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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科技员工加班费基数争议仲裁案

案件标题:某科技员工加班费基数争议仲裁案

基本信息:张某某诉某科技有限公司加班费计算基数争议案。张某某为某科技有限公司普通员工,因加班费计算基数问题与公司发生纠纷,诉至劳动仲裁委员会。

事实背景:张某某于2024年某月入职某科技有限公司担任软件工程师,月均工资约3.5万元。2024年某月至某月期间,张某某累计加班60小时。公司主张按基本工资(约8000元)的150%支付加班费,但未明确约定计算基数。张某某认为应以实际收入(含绩效奖金等)作为基数,双方因此产生争议。

争议焦点:张某某主张加班费计算基数应包含全部工资组成部分,公司则坚持仅以基本工资为基数。焦点在于劳动合同未明确约定加班费基数,且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就基数达成共识。

仲裁过程:仲裁庭组织调解时,公司提交了内部考勤制度及劳动合同,但未提供工资结构说明。张某某出示了近三年工资条、钉钉加班记录及部门邮件记录,证明实际收入构成。经质证,仲裁委要求公司补充工资结构约定依据,公司未能提供,争议焦点明确。

仲裁结果:仲裁委认定公司未依法明确加班费计算基数,裁决按张某某实际月工资(约3.5万元)的150%补发2024年某月至某月期间的平日加班费及周末加班费。

结果状态:胜诉

法律依据:《劳动合同法》第31条及《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13条,规定用人单位未约定加班费基数的,应以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标准,且不得低于最低工资标准。

分析启示:用人单位应通过书面合同明确加班费计算基数,否则将面临法律强制性规定的不利后果。员工需保存工资条、考勤记录等证据,证明实际收入构成。仲裁实践中,未约定基数的加班费争议多倾向劳动者。

分类:加班费年份:2026返回案例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