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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加班费基数争议仲裁支持部分诉求

案件标题:张某某加班费基数争议仲裁支持部分诉求

基本信息:普通员工张某某与某科技有限公司因加班费计算基数产生争议,劳动仲裁委员会受理此案

事实背景:张某某自2020年起在某科技有限公司任职,岗位为软件工程师。公司未在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加班费计算基数,且未提供书面规章制度。2024年5月,张某某主张近三年累计加班约3.5万元,要求以包含年终奖和绩效工资的总收入作为基数。公司则以基本工资为标准计算,称浮动收入不属于固定基数范围。张某某提交了工资条、考勤记录及银行流水,但未提供劳动合同

争议焦点:张某某主张应以实际工资收入(含基本工资、绩效奖金、年终奖)作为加班费计算基数,公司认为仅以基本工资为基准,主张浮动收入系奖金性质,不纳入基数。争议核心在于企业工资结构中是否需将非固定收入纳入计算

仲裁过程:仲裁庭组织双方举证,张某某出示近三年工资条证明实际收入构成,公司反驳称绩效工资发放无固定周期。针对考勤记录,公司质疑部分时段未签字确认。仲裁委要求补充证据,最终依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13条,结合银行流水中的奖金发放规律,认定公司未明确约定基数构成属违法

仲裁结果:裁决公司按基本工资的150%支付2022年1月至2024年4月期间的加班费,合计约1.2万元;对包含绩效工资的诉求未予支持

结果状态:部分胜诉

法律依据:《劳动合同法》第31条及《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13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支付加班费,计算基数应为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用人单位未约定的,按劳动合同约定;未约定的,按集体合同约定;无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按劳动者最近12个月平均工资计算

分析启示:员工应重视劳动合同中工资结构的书面约定,企业需完善规章制度明确加班费基数构成。若未签合同,可通过银行流水、工资条等证据推算平均工资。仲裁时效期间为1年,本案因张某某及时主张权利获得部分支持,但主张方式需更严谨

分类:加班费年份:2026返回案例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