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仅印在发票抬头不构成商标使用案——最高院判决

<h1>仅在发票和包装上印刷商标是否构成商标使用?——最高人民法院撤销“三年的停止使用”经典案例评析</h1>

<p>在商标撤销三年不使用(简称“撤三”)案件中,最常见的争议点之一就是“什么才算真正的商标使用”。很多企业以为只要把商标印在发票、包装盒、产品说明书上就万事大吉,但最高人民法院通过一系列判决明确告诉我们:仅仅印上去并不一定等于法律意义上的“商标性使用”。下面通过一起经最高人民法院再审的经典案件,为大家详细解析这一问题。</p>

<h2>案件基本事实</h2>

<p>原告(被诉商标权利人)系第×××号“某迷”文字及图形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在第9类手机、通讯器材等商品上,注册时间较早。</p>

<p>被告(撤三申请人)于2016年向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提出撤销申请,认为原告在2013年至2016年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涉案商标,要求予以撤销。</p>

<p>原告为证明自己在撤销申请前三年内实际使用了该商标,向商标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p>

<ul>

<li>多张增值税发票,抬头处印有“某迷”文字及图形标识;</li>

<li>若干手机包装盒照片,包装盒上印有“某迷”标识;</li>

<li>部分产品说明书、保修卡,上面也印有该标识。</li>

</ul>

<p>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现为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部门)以及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一审二审法院,均认为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最终裁定撤销涉案商标。原告不服,申请再审,被最高人民法院提审。</p>

<h2>最高人民法院的核心观点</h2>

<p>最高人民法院在(2019)最高法行再××号行政判决书中明确指出:</p>

<blockquote>

<p>商标的使用,应当是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使用行为。仅仅将商标印制在发票、包装盒、说明书等载体上,如果没有证据证明这些发票对应的商品实际流通、包装盒内的商品实际销售,则难以认定其发挥了标识商品来源的区别功能,不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商标的使用”。</p>

</blockquote>

<h3>关于发票上使用商标的认定</h3>

<p>法院指出,发票属于交易凭证,其主要功能是记账和税务证明。在发票抬头处印刷商标,更多是表明开票单位的企业标识或字号,而非对所售商品来源的标识。除非有充分证据证明发票对应的商品上附着了该商标并已实际销售,否则仅凭发票抬头处的商标印刷不足以证明商标在核定商品上的使用。</p>

<h3>关于包装盒上使用商标的认定</h3>

<p>法院进一步阐明,包装盒虽然与商品关系密切,但空包装盒或者仅有包装盒照片而无实际销售证据的,不能证明商品已经进入市场流通。包装盒上印刷商标只有在装有商品并实际销售的情形下,才可能被认定为商标性使用。如果权利人仅提交包装盒照片而不能提供对应的销售合同、流转记录等佐证,则难以通过审查。</p>

<h2>本案的证据链为何被否定</h2>

<p>在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发票与包装盒之间缺乏有效对应关系:</p>

<ul>

<li>发票上没有明确记载销售的是贴有“某迷”商标的手机;</li>

<li>包装盒照片与发票无法一一对应;</li>

<li>没有第三方平台销售记录、物流单据、出库单等能够证明商品实际流通的证据。</li>

</ul>

<p>因此,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其印制了带有商标的发票和包装盒,但不足以证明其将商标实际使用在核定商品上并进入市场流通领域,最终维持了撤销决定。</p>

<h2>对企业的实务启示</h2>

<p>这起案件被最高人民法院作为指导性案例在内部多次引用,其核心价值在于明确了商标使用证据的“完整链条”要求。企业在应对撤三时,建议至少准备以下几类证据形成闭环:</p>

<ul>

<li>带有商标的商品实物照片或公证照片;</li>

<li>销售合同、发票、出库单、物流单据等能体现商品流转的书面材料;</li>

<li>第三方电商平台、实体店铺的销售记录截图并公证;</li>

<li>广告宣传材料(需与商品直接关联)。</li>

</ul>

<p>单纯依靠“印了商标的发票+包装盒照片”的组合,已经被最高人民法院明确否定为无效证据链。</p>

<h2>总结</h2>

<p>商标的生命在于使用,但使用必须是能够发挥识别商品来源功能的“真实商业使用”。仅将商标印在发票抬头、包装盒上而没有实际销售证据支持的情形,在司法实践中越来越难以被认定为有效使用。这起最高人民法院再审案件为所有商标权利人敲响了警钟:保存完整、闭环的使用证据才是应对撤三最可靠的护身符。</p>

<p>本文根据已公开裁判文书整理,仅供学习交流,案例细节已做脱敏处理</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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