仅在内部流转单据印标被认定不构成使用
<h1>撤三撤销案件中,仅在发票和包装盒上印制商标是否构成商标使用?——兼谈内部流转单据印标为何不算使用</h1>
<p>在商标撤销三年不使用(简称“撤三”)案件中,最核心的争议往往集中在“到底什么样的行为才算真正使用了商标”。最近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公开的一份(2024)某省高院终审判决,针对“仅在发票、包装上印标是否足以抗辩撤三”给出了非常清晰的裁判规则,对企业和商标从业者具有较高的参考价值。下面结合该案进行拆解说明。</p>
<h2>案件基本情况</h2>
<p>原告:某迷公司(诉争商标“小迷”图形+文字组合商标,第35类广告、销售等服务)</p>
<p>被告:某某米公司(引证商标一、二号均为“小迷”文字商标,同样核定在第35类)</p>
<p>2019年,某某米公司向原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撤销某迷公司诉争商标的“小迷”服务商标的撤三申请。某迷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证据,主要包括:</p>
<ul>
<li>2016-2019年间开具的大量增值税发票,发票抬头或备注栏印有“小迷”商标;</li>
<li>一批商品外包装盒,包装盒侧面印有“小迷”标识;</li>
<li>公司内部的产品入库单、出库单、调拨单等流转单据上加盖含有“小迷”字样的印章或印制该标识。</li>
</ul>
<p>一审、二审法院均支持了某某米公司的撤三申请,最终裁定诉争商标“小迷”在第35类服务上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被撤销。</p>
<h2>法院重点认定的三个关键问题</h2>
<h3>一、仅在发票上印制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h3>
<p>法院认为,发票属于税务凭证,其主要功能是证明交易事实和纳税义务,而非向消费者或交易相对人展示商标、起到标识服务来源的作用。即使发票上印有“小迷”标识,但该标识并未在提供广告、商业代理等第35类服务的过程中公开、真实地发挥区分服务来源的功能。</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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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原话:“发票上标注商标的行为属于税务合规的附随行为,不能证明商标在核定服务上实际使用了该商标。发票的受众主要是税务机关和交易双方财务人员,而非终端消费者或服务相对人,故难以认定其具有商标性使用的主观意图和客观效果。”
</blockquote>
<p>因此,仅凭发票上的商标印制不足以证明在第35类服务上构成商标法意义的使用。该观点与最高人民法院在多个再审案件中已形成的裁判规则保持一致。</p>
<h3>二、仅在商品包装盒上印制商标,能否视为在第35类“广告、销售”服务上的使用</h3>
<p>某迷公司提交的包装盒上虽然清晰印有“小迷”标识,但法院指出:</p>
<ul>
<li>诉争商标核定的是第35类服务(为他人销售、广告等),而非第9类或第11类等商品类别;</li>
<li>包装盒上的标识是为自有品牌商品(手机、电视等)服务的,属于在商品上的使用商标的情形,并不能当然等同于“为他人提供销售服务”时使用了商标;</li>
<li>某迷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为第三方提供了带着“小迷”包装盒商品的代理销售或广告推广服务。</li>
</u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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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明确:“在自有商品包装盒上的商标使用,仅能证明在商品类别上的使用,不能直接推定在第35类为他人销售、广告等服务上的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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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3>三、内部流转单据上的印标为何完全不构成商标使用</h3>
<p>这是本案中最有代表性的一点。某迷公司提交了大量内部入库单、出库单、调拨单,上面均盖有“小迷”字样的印章或印制该标识。</p>
<p>法院认为:</p>
<ul>
<li>内部单据的流转对象仅限于公司内部员工,不具有公开性;</li>
<li>内部单据上的标识主要起到管理、统计、流转功能,而非向市场公众或交易相对人标识服务来源;</li>
<li>商标使用的本质是“公开使用”并“起到区分来源的作用”,内部单据显然不具备此特征。</li>
</ul>
<p>因此,内部流转单据上加盖或印制商标的行为,在司法实践中几乎百分之百不被认定为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这一规则在近几年的撤三案件中已被反复确认。</p>
<h2>案件最终结果</h2>
<p>一审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二审北京高级人民法院均认定某迷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2016-2019年连续三年内在核定第35类服务上真实、有效地使用了“小迷”商标,故维持原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撤销决定。</p>
<h2>对企业和商标从业者的实务启示</h2>
<p>通过本案可以总结出以下几条较为确定的裁判规则:</p>
<ul>
<li>发票、合同、内部单据等“后台文件”上的商标印制,通常不被认定为商标性使用;</li>
<li>自有商品包装上的商标使用,不能直接视为在第35类“为他人销售、广告”服务上的使用;</li>
<li>内部流转单据上的印标,几乎不可能被认定构成使用;</li>
<li>要成功抗辩撤三,最好提供能够证明向不特定公众公开、并实际发挥了标识服务来源作用的证据,如户外广告、电视广告、电商平台旗舰店页面、展会宣传资料、与第三方签订的广告代理合同并实际履行等。</li>
</ul>
<p>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制度的设计初衷,是为了清理“僵尸商标”、提高商标资源利用效率。因此,法院在判断“使用”时,会严格坚持“公开性+区分来源”的双重要素,这一点在实务中必须高度重视。</p>
<p>本文根据已公开裁判文书整理,仅供学习交流,案例细节已做脱敏处理。</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