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联公司贴牌被认定构成实际使用
<h1>商标撤三撤销纠纷:关联公司贴牌生产能否认定为商标实际使用</h1>
<p>在商标法实践中,“撤三”(即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是最常见的行政诉讼类型之一。许多商标权人会在面临撤三申请时提交各种证据试图证明其在争议商标上进行了“实际使用”。其中一种常见的情形是:商标注册人并没有自己直接生产、销售商品,而是将商标授权或许可给关联公司或其他第三方进行贴牌生产(OEM),然后再提交这些贴牌商品的照片、发票等作为使用证据。这时就产生了一个关键问题——这种贴牌行为能否被认定为商标权人本人的“真实、合法、有效”的商标使用?以下通过一起典型案例进行解析,帮助大家理解司法实践中的认定标准。</p>
<h2>案件基本事实</h2>
<p>原告(被诉撤三申请人)为一家成立于2010年左右的科技公司,其在第9类商品上注册了“某迷”文字及图商标,注册号为第××××号,核定使用商品包括智能手环、智能音箱、耳机等电子产品。该商标于2015年核准注册。</p>
<p>2019年,被告(撤三申请人)向原国家知识产权局(现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提出撤销申请,认为“某迷”商标自2016年至2019年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请求予以撤销。</p>
<p>原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p>
<ul>
<li>其全资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于2017-2018年间生产的贴牌智能手环实物照片,商品及包装上醒目位置印有“某迷”标识;</li>
<li>A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载明销售“某迷”牌智能手环;</li>
<li>原告与A公司之间的《商标使用许可协议》(未备案),约定原告许可A公司使用“某迷”商标;</li>
<li>原告与A公司2017年的一份《委托加工合同》,约定A公司为原告加工贴牌“某迷”品牌智能手环;</li>
<li>原告银行账户收到A公司支付的“商标许可费”及“加工费”转账记录。</li>
</ul>
<p>原告主张,虽然表面上看是子公司A公司在生产销售,但实际上属于原告自己主导的贴牌生产行为,商品最终流向市场时消费者识别的是“某迷”商标,因此构成其本人对商标的实际使用。</p>
<h2>一审、二审及再审争议焦点</h2>
<h3>贴牌加工是否等于商标权人自己使用?</h3>
<p>一审法院(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单纯的贴牌加工行为不当然等同于商标注册人自己使用。关键要看商标标识在商业流转中是否发挥了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本案中,虽然商品上印有“某迷”标识,但生产销售主体均为A公司,发票抬头也是A公司,消费者购买时实际接触的销售主体并非原告,故难以认定原告本人进行了真实使用。一审判决维持商标局撤销决定。</p>
<h3>关联公司之间的许可是否具有真实交易性?</h3>
<p>二审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进一步指出,原告与A公司系母子公司关系,双方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协议》和《委托加工合同》均未在市场监管部门或商标局备案,且所谓的“许可费”金额较小,支付方式为关联交易内部划转,缺乏真实商业交易的外观。因此,该许可协议更像是为了应对撤三而临时补制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在争议三年内进行了公开、真实的商标使用。</p>
<blockquote>法院认为:“商标使用应当是具有真实交易背景的商业性使用,仅有内部关联公司之间的贴牌行为,且未向社会公众公开标识来源与原告之间的对应关系,难以认定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blockquote>
<h3>再审阶段的国家知识产权局观点</h3>
<p>原告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院提审后委托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国家知识产权局在复审中维持了原撤销决定,其核心理由包括:</p>
<ul>
<li>贴牌商品上虽有“某迷”标识,但生产者、销售者均为A公司,未标明“受原告委托”或“原告授权”等信息;</li>
<li>消费者无法知晓该商品与原告存在任何关联;</li>
<li>关联公司之间低额、内部划拨的“许可费”不具有真实商业意义;</li>
<li>原告提交的证据整体上属于“为维权而维权”的自制证据链,不足以证明争议三年内进行了《商标法实施条例》规定的“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的行为。</li>
</ul>
<p>最终,“某迷”商标在第9类智能手环等商品上被依法撤销。</p>
<h2>类似案件的普遍裁判规则</h2>
<p>近年来,全国法院在处理关联公司贴牌是否构成使用的问题上已形成较为一致的裁判尺度,主要包括以下几点:</p>
<p>第一,单纯的关联公司贴牌,如果商品上仅显示关联公司作为生产销售主体,消费者无法识别与商标注册人之间的关系,通常不被认定为注册人本人使用(典型案例还有“某某米”“某某龙”等)。</p>
<p>第二,即使签订了许可合同,也要求该许可具有真实交易背景,如许可费合理、支付方式规范、合同已在商标局备案或有其他外部公示行为。</p>
<p>第三,如果贴牌商品明确标注“受××公司授权”“××公司出品”等字样,使消费者能够建立商标与注册人之间的来源识别联系,则更有利于被认定为注册人使用。</p>
<p>第四,法院会综合审查证据链的真实性、一贯性和外部公示程度,避免商标权人通过关联公司“自导自演”规避三年不使用撤销制度。</p>
<h2>总结与启示</h2>
<p>本案再次表明,在撤三纠纷中,关联公司贴牌生产并非当然构成商标注册人本人的实际使用。司法实践对“使用”的要求已从早期的“形式审查”逐步走向“实质审查”,强调商标标识必须真正进入市场并发挥来源识别功能。如果商标权人希望通过关联公司贴牌方式保住商标,建议采取以下更稳妥的做法:</p>
<ul>
<li>在商品或包装上明确标注“××公司授权”“××公司监制”等字样;</li>
<li>签订规范的商标许可合同并及时备案;</li>
<li>支付合理对价的许可费,避免明显低于市场水平的内部划拨;</li>
<li>保留完整的对外销售发票、广告宣传等外部证据。</li>
</ul>
<p>只有让社会公众能够将商标与注册人建立真实联系,才能真正满足商标法对“使用”的要求,从而有效对抗撤三风险。</p>
<p>本文根据已公开裁判文书整理,仅供学习交流,案例细节已做脱敏处理。</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