库存商品包装印标但从未销售被认定不构成使用
<h1>商标“撤三”撤销案件:仅在发票、包装上印制商标且库存商品从未实际销售是否构成商标使用?</h1>
<p>在商标法实践中,“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简称“撤三”)是最常见的行政诉讼类型之一。许多商标权人会在面临撤三申请时匆忙准备使用证据,却发现部分证据并不能被法院认可。本文以一起典型案例为切入点,结合裁判文书网公开的判决内容,帮助大家理解“商标真实使用”的司法认定标准。</p>
<h2>案件基本事实</h2>
<p>原告是一家成立于2010年的科技公司,其注册商标“某迷”于2015年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手机、移动电源、智能手表等商品上。2021年,被告(一家同行业公司)向原国家知识产权局(现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撤销该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的申请,即“撤三”申请。</p>
<p>原告为保住商标,在复审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p>
<ul>
<li>2018—2020年期间开具的增值税发票30余份,发票上加盖了含有“某迷”商标的骑缝章;</li>
<li>一批库存手机的内外包装盒,包装上印刷了“某迷”商标;</li>
<li>公司仓库照片,显示印有“某迷”商标的包装盒堆放在仓库中;</li>
<li>几份与供应商签订的采购合同,合同中提及“某迷”品牌手机。</li>
</ul>
<p>原告主张,这些证据足以证明其在争议三年内对“某迷”商标进行了真实商业使用。</p>
<h2>国家知识产权局及法院的认定</h2>
<h3>一审行政机关意见</h3>
<p>国家知识产权局经审查认为:</p>
<blockquote>
原告提交的发票虽加盖了含商标的骑缝章,但发票本身仅起证明税款缴纳的作用,并非直接用于商品流通领域,不能证明商标发挥了标识商品来源的功能;库存包装盒及仓库照片仅能证明原告进行了生产准备行为,但相关商品并未进入市场流通,故不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blockquote>
<p>据此,国家知识产权局决定撤销“某迷”商标。</p>
<h3>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一审判决</h3>
<p>原告不服,诉至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法院经审理维持了原决定,主要理由如下:</p>
<ul>
<li>关于发票:仅在发票上加盖含商标的章,不属于在商品、商品包装、容器或者交易文书上使用商标的行为,也未直接发生在商品经营活动中,不能证明商标实际发挥了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li>
<li>关于印有商标的包装盒:虽然包装盒上确实印制了“某迷”商标,但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这些商品一直存放在仓库中,从未实际销售、流通至市场,无法证明商标在商业活动中公开、真实地使用了;</li>
<li>单纯的生产准备行为、内部流转行为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商标使用”;</li>
<li>采购合同中虽提及品牌,但未提供相应商品实际流向市场的证据链。</li>
</ul>
<h3>二审(北京高院)终审判决</h3>
<p>原告继续上诉至北京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完全认同一审判决,认为:</p>
<blockquote>
商标使用的核心在于“公开展示并实际进入市场流通”,使相关公众能够接触到该商标并将其与特定商品来源相联系。仅停留在企业内部的生产、仓储环节,即使商品包装上印制了商标,仍不构成法律意义上的使用。</blockquote>
<p>最终,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撤销决定。</p>
<h2>本案带来的实务启示</h2>
<p>这起案件集中体现了司法实践对“商标使用”证据的高标准、严要求,主要有以下几点值得权利人注意:</p>
<ul>
<li>单纯在发票、合同、营业执照上出现商标,或者仅在内部文件、名片上使用,通常不被认定为有效使用;</li>
<li>印有商标的商品包装、标签必须有证据证明该商品已经实际销售或进入流通领域,仅有库存照片、打包视频等“生产准备”证据不足以证明使用;</li>
<li>最能被认可的证据形式通常包括:电商平台销售记录及后台截图、实体店铺销售小票、天猫/京东等第三方平台交易记录、出口报关单据结合国外销售凭证、海关出口数据等能够形成完整证据链的材料;</li>
<li>即使只有少量销售,只要能形成“公开、真实、商业性使用”即可阻却撤三,但必须保留好销售凭证、物流记录、付款记录等全链条证据。</li>
</ul>
<p>很多企业在面临撤三时才临时补证据,结果发现过去三年根本没有留下有效材料,最终痛失商标。本案正是前车之鉴:商标不是注册了就能高枕无忧,只有真正拿来使用并留存规范证据,才能在关键时刻保住权利。</p>
<p>总结来说,商标使用必须满足“公开”“真实”“商业性”三个要件,仅仅在企业内部印制、存放、开票等行为,都难以被认定为法律意义上的使用。企业应当建立商标使用证据定期归档制度,防患于未然。</p>
<p>本文根据已公开裁判文书整理,仅供学习交流,案例细节已做脱敏处理</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