授权他人贴牌生产并销售被认定构成商标使用——“步步高”案
<h1>授权他人贴牌生产并销售能否认定为商标“自己使用”?——“某高”商标撤三撤销案评析</h1>
<p>在商标法领域,“撤三”(即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是最常见的行政诉讼类型之一。很多人认为,只有自己直接在商品上贴标、自己销售才算“使用”,而把商标授权给别人贴牌生产、代工出口是否属于权利人“自己使用”,一直存在争议。本文以一起经典的“某高”商标撤三案为例(基于已公开裁判文书脱敏整理),帮助大家理解国家知识产权局、法院在类似情形下是如何认定的。</p>
<h2>案件基本事实</h2>
<p>原告(本案被撤三的商标权人)为国内某知名教育电子产品企业,旗下拥有“某高”文字及图型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子辞典、学习机、点读机”等商品上。</p>
<p>被告(即撤三申请人)于2016年向原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提出撤销申请,认为“某高”商标在2013年至2016年连续三年未在国内市场使用,申请予以撤销。</p>
<p>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欲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内对“某高商标进行了真实商业使用:</p>
<ul>
<li>与多家代工厂签订的《贴牌加工合同》,明确约定由代工厂使用“某高”商标生产点读机、学习机等产品;</li>
<li>相应加工合同项下的发票、报关单、出口货物明细单等;</li>
<li>产品外包装照片、贴标照片显示带有“某高”商标;</li>
<li>部分代工厂将成品直接出口至东南亚、南美等国家和地区。</li>
</ul>
<p>原商标局经审查认为,上述贴牌加工行为系受原告委托加工,商标权人并未在国内市场实际销售带有该商标的商品,故不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遂决定撤销“某高”商标。</p>
<p>原告不服,先后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二审,直至最高人民法院再审。</p>
<h2>争议焦点:贴牌加工能否算商标权人“自己使用”?</h2>
<h3>商标局、商评委的一贯立场</h3>
<p>长期以来,商标局和商评委在撤三案件中对纯贴牌加工(尤其是出口贴牌)持较为严格的态度,认为:</p>
<blockquote>
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以商业活动为目的公开、真实、合法地使用”,必须能够起到标识商品来源、维持商标显著性的作用。单纯为出口而贴牌加工,相关商标在国内并未面向消费者公开使用,无法让国内相关公众感知到该商标与权利人的特定联系,故不构成商标性使用。
</blockquote>
<h3>法院的突破性认定</h3>
<p>本案经过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一审、北京高院二审后,最高人民法院于2020年作出(2019)最高法行再××号行政判决,首次在撤三案件中明确:</p>
<p>即使是授权他人贴牌生产并全部出口,只要同时满足以下条件,即可认定商标权人构成“自己使用”在商业活动中使用了注册商标:</p>
<ul>
<li>贴牌加工合同真实合法,明确授权委托方(即商标权人)使用其注册商标;</li>
<li>贴牌加工行为系商标权人真实商业安排,加工方仅为受托方,不享有商标权益;</li>
<li>贴有该商标的商品确已进入流通领域(即使在境外流通),客观上起到了标识商品来源的作用;</li>
<li>商标权人能够提供完整的证据链证明上述事实。</li>
</ul>
<p>最高法认为,商标使用并不以“在国内市场销售为必要条件,出口贸易同样属于正常的商业活动。权利人通过签订贴牌加工合同、控制产品质量、收取加工费或以其他方式获得经济利益的行为,表明其主观上具有维持商标标识意义的意图,客观上也通过授权行为实现了商标的实际使用。</p>
<p>最终,最高人民法院判决撤销原商评委复议决定及一、二审判决,责令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商评委)重新作出撤销决定,即维持“某高”商标继续有效。</p>
<h2>本案对实务的指导意义</h2>
<p>
<p>自“某高”案后再审胜诉后,全国法院和国家知识产权局在类似撤三案件中的裁判口径发生了明显转变:</p>
<ul>
<li>授权合法工厂贴牌生产(无论内销还是出口)原则上均可认定为商标权人“自己使用”;</li>
<li>关键在于证据链完整:合同→发票→生产记录→报关单/物流单→贴标照片缺一不可;</li>
<li>即使产品全部出口,只要能证明是权利人真实商业安排,仍可阻却撤三;</li>
<li>相反,如果仅是“挂靠式”贴牌、加工方擅自使用、或者证据明显造假,仍会被认定未使用。</li>
</ul>
<p>这一裁判规则极大保护了以出口为主、或者采取轻资产运营模式(自己不生产、只授权代工)的商标权人,避免了大量知名商标因撤三被不当撤销的情况。</p>
<h2>总结</h2>
<p>“某高”撤三案是我国商标法史上具有里程碑意义的判例,它突破了此前“贴牌加工不算自己使用”的传统认知,明确了只要商标权人通过真实、合法的授权委托行为控制了商标的使用,并从中获得商业利益,即便产品未在国内销售,也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自己使用”。这一规则平衡了撤三制度清理“僵尸商标”的立法目的与保护权利人合法权益之间的关系,为众多出口型、品牌授权型企业提供了更为宽松的商标维持路径。</p>
<p>企业在实务中只需注意保留完整的授权链条和流转证据,即可在面临撤三时有效抗辩,最大程度避免商标被撤销的风险。</p>
<p>本文根据已公开裁判文书整理,仅供学习交流,案例细节已做脱敏处理</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