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口商品贴标+报关单被认定构成中国境内使用
<h1>出口商品贴标结合报关单是否构成商标在中国的“使用”——以一起撤三撤销案件为例</h1>
<p>在商标法律实践中,“使用”是一个核心概念,特别是涉及商标撤三撤销程序时,商标权人需要证明其商标在指定商品或服务上进行了实际使用。商标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注册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由他人申请,可以由商标局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那么,究竟什么样的行为可以被认定为商标在中国的“使用”?特别是在商标仅用于出口商品,而未在中国境内销售的情况下,这种行为是否满足商标法的“使用”要件?一起撤三撤销案件对此进行了明确界定。</p>
<p>在该案件中,某迷商标的注册人(以下简称注册人)将其商标使用于指定的第十八类商品,包括背包、旅行包等。被申请人向商标局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理由是该商标在指定撤销期间内停止使用了。注册人为抗辩其商标并未停止使用,提交了多项证据,主要包括出口商品上贴附的带有某迷商标的标签以及相应的报关单。这些证据显示,注册人在撤销期间将贴有某迷商标的商品出口至国外,并且在网络平台上发布了相关广告信息。</p>
<p>商标局在审查过程中对这些证据的认定成为案件的关键。注册人主张,其商标仅用于出口商品,未在中国境内销售,因此不涉及国内市场的流通行为。然而,商标局认为,出口商品在生产过程中贴附商标的行为,以及通过报关程序将这些贴有商标的商品运往国外的行为,足以构成商标在中国的“使用”。具体而言,出口商品贴标的过程是在中国境内完成的,商标通过这种方式被固定在商品上,并通过报关单等单证得以证明这些商品已经离开了中国国境。这种行为被认定为商标在指定商品上的实际使用,而非单纯的内部准备行为。</p>
<p>这一认定基于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即“商标的注册人通过电子商务平台将商标商品销售至境外的,应当认定为实际使用商标”。更进一步,即使未通过电子商务平台销售,只要出口商品在生产环节贴附了商标,并在报关时提交了相应的单证,也被视为在中国的使用行为。商标局的审查逻辑在于,商标的使用并不以商品最终在中国境内销售为必要条件。商标法中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的生产、制造、加工、包装或者在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上使用,或者用于销售商品、提供服务的行为。出口商品的贴标过程显然属于将商标用于商品的包装和生产过程中的行为,且通过报关单可以证明该行为在撤销期间的发生。</p>
<p>在该案件中,注册人提交的证据包括贴有某迷商标的商品标签、出口货物报关单以及部分网络广告截图。报关单明确显示了贴标商品的出口时间、数量和目的地,这些证据链条完整地证明了商标在撤销期间被用于出口商品的生产和运输过程。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后续的行政诉讼中维持了商标局的审查结论,认为出口商品贴标结合报关单的证据能够充分证明商标在指定商品上的使用事实。</p>
<p>需要注意的是,并非所有与出口相关的行为都能被认定为商标的“使用”。例如,仅仅在样品上贴附商标,或者仅在内部生产过程中使用商标而没有出口的实际行为,通常不能被认定为符合法定“使用”的要件。关键在于证据是否能够证明商标在撤销期间被实际固定在商品上,并通过合法的出口程序得以体现。报关单作为官方单证,具有较高的证明力,能够有效佐证商标使用的连续性和真实性。此外,如果出口商品的数量较少,或者证据链条不完整,例如缺乏贴标商品的实物或照片,也可能导致使用事实难以被充分认定。</p>
<p>对于在网络上发布广告的行为是否单独构成“使用”,则需要具体分析。商标法将使用广告作为一种法定使用方式,但前提是广告必须与商品的实际使用相结合。如果广告仅限于宣传出口商品,而没有相应的商品贴标和出口证据,则单纯的网络广告难以独立支撑“使用”的认定。然而,在该案件中,网络广告作为辅助证据,进一步佐证了商标在出口商品上的使用,与贴标和报关单共同形成了完整的证据体系。</p>
<p>通过该案件可以看出,在撤三撤销程序中,商标的使用认定并不局限于在中国境内销售商品的场景。对于出口导向的企业而言,只要能够证明商标在出口商品的生产和出口过程中得到了实际使用,特别是通过贴附商标标签并结合报关单等单证,即可有效对抗停止使用的撤销请求。这为出口企业的商标维权提供了重要的实践依据。</p>
<p>综上所述,该案件明确了出口商品贴标结合报关单可以构成商标在中国的“使用”,这一认定有助于企业理解商标法的适用范围。在处理撤三撤销事务时,企业应注重收集和保存完整的证据材料,包括贴有商标的商品标签、照片、报关单以及相关的生产和运输记录。只有通过这些证据的系统呈现,才能有效证明商标在指定期间的实际使用,从而维护商标的注册效力。</p>
<p>本文根据已公开裁判文书整理,仅供学习交流,案例细节已做脱敏处理。</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