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诉某景区管理公司及孙某公共场所活动安全损害责任纠纷案
案件事实
2023年10月,赵某作为游客进入某山区景区游览。该景区为提升体验,在一段陡峭的山道台阶处设置了简易护栏,但台阶表面因雨水冲刷存在严重湿滑且部分石阶破损,经营者未设置警示标志也未安排专人疏导。赵某在攀爬过程中,因踩到松动且湿滑的石阶失足,从约两米高的台阶处坠落。坠落过程中,同游的孙某试图拉拽赵某,但因用力过猛导致赵某重心进一步失控,加剧了坠落伤害。赵某被送医后诊断为重度颅脑损伤、颅内出血,经鉴定为八级伤残。赵某事后向景区管理处投诉,景区承认台阶维护存在瑕疵,但主张孙某有过错,双方就是否由景区承担补充责任及赔偿金额协商未果,遂诉至法院。
审理过程
本案经一审审理。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赵某伤情进行鉴定,确认其八级伤残等级及误工期、护理期。庭审中,法院重点审查了景区作为公共场所经营者是否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以及孙某的行为与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景区未能提供日常巡查和维护记录,被认定存在管理疏忽。孙某虽有过错,但赵某主要因设施缺陷坠落。
判决结果
法院认定某景区管理公司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孙某的行为与损害后果有一定因果关系,承担次要责任。鉴于景区存在过错,依据民法典第1198条,判决景区对孙某无力承担的部分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综合考量赵某伤情、当地生活水平及误工损失,酌情确定赔偿总额为85万元。其中景区承担70%即59.5万元,孙某承担30%即25.5万元。
涉及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
案件意义
本案明确了景区经营者在设施维护中的安全保障义务边界,特别是在第三人介入情形下,经营者未尽安保义务需承担补充责任。对于台阶缺陷与第三人行为共同导致的高处坠落伤害,司法实践倾向于根据过错程度划分责任,有助于引导公共场所提升安全管理水平,保障游客人身安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