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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诉某假日酒店游泳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案件事实

2023年7月12日,受害人张某在某假日酒店附属的恒温游泳池游泳。该泳池由酒店自营,毗邻其内部餐厅。当日泳池无专职救生员值守,水面能见度较低,且未张贴“水深危险”警示标识。14时许,张某在池边浅水区因踩到池底青苔滑倒,头部及肢体撞击池壁后陷入昏迷,随后被周围游客发现并紧急送医。经医院诊断,张某主要遭受溺水导致的吸入性肺炎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15天。事后,当地市场监督管理局介入调查,发现该酒店未配备足量救生设施,违反公共场所安全管理规定,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张某出院后,因长期无法从事高强度工作产生误工损失,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酒店承担赔偿责任。

审理过程

本案经一审审理。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张某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结论为未构成伤残。庭审中,双方就是否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产生争议。酒店方主张张某自身疏忽导致滑倒。法院结合现场照片、市场监管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现场监控录像,认定酒店未配置救生员及警示标志,存在明显管理疏漏。

判决结果

法院认为,某假日酒店作为经营场所管理人,未尽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八条规定的安全保障义务,存在过错,应承担侵权责任。鉴于张某作为成年人亦有一定注意义务,酌情减轻酒店部分责任。最终认定酒店承担80%的主要赔偿责任。判令某假日酒店赔偿张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20,000元。

涉及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9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

案件意义

本案明确了公共场所管理人的安全保障义务边界。即使受害人自身存在轻微过失,若管理人未配备必要救生设施或警示标识,仍须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案件强调了经营者对潜在风险的预见与防范义务,对规范泳池、浴场等高风险场所的管理具有典型指导意义。

分类:公共场所安全伤害年份:2023返回案例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