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诉某健身管理有限公司等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案件事实
2022年8月15日,12岁的张某随母亲李某前往某健身管理有限公司经营的“悦动健身房”办理暑期儿童体能训练课程。在办理手续时,张某在更衣区附近玩耍,该区域上方悬挂的用于悬挂训练软垫的临时金属支架因安装不规范且未设置稳固支撑,突然发生整体倒塌。张某被倒塌的支架及软垫重重压住,导致右腿胫骨粉碎性骨折及多处软组织挫伤。事故发生时,现场虽设有“小心地滑”的警示牌,但未对临时设施设置任何“禁止靠近”或“施工危险”的警示标志。张某经住院治疗及后续康复,产生大量医疗费用。经鉴定,张某右下肢功能丧失程度构成十级伤残。张某及其监护人多次与健身房协商赔偿未果,遂提起诉讼。
审理过程
本案经一审审理,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张某的伤残等级、误工损失及护理期限进行鉴定。一审法院认定某健身管理有限公司作为经营场所管理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且警示标志不充分,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张某父母作为监护人未尽到严加看管义务,承担次要责任。因健身房未投保足额的公众责任险,且存在管理过失,一审判决支持张某部分诉求。双方均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重点审查了经营者是否履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8条规定的安全保障义务,特别是针对临时设施的风险管控。
判决结果
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法院认定某健身管理有限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张某监护人承担30%的责任。经核算,张某的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合计约120万元。某健身管理有限公司需赔偿张某84万元。鉴于健身房存在管理漏洞,判决其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并责令其整改。
涉及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3、第一千一百9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案件意义
本案明确了公共场所经营者对临时设施的安全保障义务边界。警示标志是否充分需结合场景风险具体判断,仅有通用警示不足以免责。对于未成年人受害案件,需平衡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与监护人监护职责,合理划分责任比例,对提升公共场所安全管理水平具有示范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