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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诉某游泳馆安全保障义务纠纷案

案件事实

2023年7月12日,受害人张某持某商场发行的电子消费凭证,前往“碧波”游泳馆(隶属于某健身公司)进行游泳活动。该游泳馆入口处设有安保人员,但未对湿滑的地面铺设防滑垫或放置警示牌。张某在更衣后前往泳池区域时,因地面积水严重且无防滑措施,不慎摔倒。事故发生后,游泳馆安保人员立即上前查看并协助其至休息区,但未及时提供急救箱或通知医护人员。张某随后被送往某医院就诊,经诊断为右膝软组织损伤。张某认为游泳馆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提出赔偿协商,但双方就是否存在设施不合格(地面防滑系数不足)及赔偿金额(含残疾赔偿金,因伤情稳定后需进一步评估是否构成伤残,故金额暂不确定)产生分歧,张某遂提起诉讼。

审理过程

本案经某区人民法院一审。审理中,法院委托专业机构对游泳馆地面防滑性能进行鉴定,结果显示符合国家标准,但日常清洁维护存在瑕疵。张某自行申请伤残等级鉴定,因软组织损伤通常不构成伤残,鉴定机构建议观察,故残疾赔偿金暂按无伤残或待确定处理。双方就是否存在过错进行举证质证。

判决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某健身公司作为经营场所,虽设施合格,但未及时清理积水及设置警示标志,未尽到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主要责任;张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湿滑地面行走未加注意,存在自身过错,承担次要责任。综合考量,判定某健身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鉴于张某损伤为软组织损伤且未构成伤残,残疾赔偿金不予支持,但支持医疗费、误工费等。最终判决某健身公司赔偿张某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人民币12,000元。

涉及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98条

案件意义

本案明确了公共场所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的边界,即使设施符合国家标准,日常维护与警示缺失仍可能构成侵权。同时,强调了受害人自身过错对责任分担的影响,为景区、游泳馆等场所的安全管理与消费者自我保护提供了司法指引。

分类:公共场所安全伤害年份:2023返回案例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