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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诉某超市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案

案件事实

2023年5月12日下午,受害人张某前往位于某市中心的“某超市”购物。该超市二楼设有儿童游乐区,与顾客通行区之间设有金属护栏。张某在选购商品时,因护栏底部存在约15厘米宽的结构性缝隙缺陷,且固定螺丝松动,导致其试图跨越护栏时失稳坠落。张某从约1.2米高处跌落至地面,造成右膝部软组织挫伤、轻微脑震荡,经医院诊断为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7天。事故发生后,张某向超市方投诉,超市承认设施存在隐患,但未及时维修。市场监管部门介入调查,出具报告显示该区域护栏虽非特种设备,但属于保障人身安全的公共设施,其设计与安装不符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关于安全保障义务的规定,且超市此前有多次类似设施报修记录但未果。张某主张超市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超市辩称张某自身存在违规跨越行为,应承担部分责任。

审理过程

本案经一审审理。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张某的伤情进行鉴定,确认为软组织损伤,无后遗症。庭审中,双方就是否构成“特种设备”产生争议,法院认定该护栏不属于《特种设备安全法》规制的范畴,但适用《民法典》侵权责任编关于公共场所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的规定。法院结合市场监管部门的调查报告,认定超市未尽到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存在明显过错;同时认定张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忽视警示标识强行跨越护栏,自身存在一定过错。

判决结果

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判决某超市承担70%的主要赔偿责任,张某自行承担30%的责任。赔偿范围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及营养费。经核算,各项损失合计35,000元,某超市赔偿24,500元。关于张某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伤情较轻未构成伤残,且金额未确定具体标准,法院酌情支持2,000元。合计判决某超市赔偿张某26,500元。

涉及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参考性引用,用于界定设施属性)

案件意义

本案明确了公共场所经营者对非特种设备类设施的安全保障义务边界。即便受害人存在违规行为,若设施本身存在严重缺陷且经营者未及时消除隐患,经营者仍需承担主要责任。同时,本案对精神损害抚慰金在轻微伤案件中的适用提供了裁判参考,强调了损害后果与赔偿金额的相当性原则。

分类:公共场所安全伤害年份:2023返回案例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