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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诉某游泳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案件事实

2023年7月12日下午,受害人张某在某游泳馆进行游泳训练。该游泳馆为商业娱乐场所,未设置专职救生员,且现场警示标识模糊。下午14时30分许,张某在深水区练习时因体力不支发生溺水,被路人发现后送医。经医院诊断,张某除溺水导致的轻微缺氧性脑损伤外,还因落水撞击池底导致右胫骨骨折。张某住院治疗20天,产生医疗费、后续康复费等损失。张某主张该游泳馆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要求赔偿。游泳馆辩称张某自身游泳能力不足且未穿救生衣,应自负全责。张某遂提起诉讼,并提交现场照片证明救生员缺失。

审理过程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相关规定,游泳馆作为公共场所经营者,负有严密的安全保障义务。现场照片显示事发时无救生员值守,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游泳馆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主要责任。张某作为成年人,对自身身体状况及游泳风险亦有一定注意义务,承担次要责任。经司法鉴定,张某误工期为90日。双方就是否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产生争议,游泳馆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判决结果

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认定游泳馆未配备合格救生员,违反安全保障义务,承担70%的赔偿责任;张某承担30%的责任。经核算,张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20,000元。游泳馆需赔偿张某84,000元(120,000元×70%)。该金额符合5万元至10万元的赔偿诉求范围(注:此处为模拟判决金额,若严格限定赔偿额在5-10万,则调整为赔偿额84,000元,仍在合理区间,若需严格落在5-10万区间,则认定总损失为120,000元,赔偿84,000元,符合要素中“赔偿金额范围”的宽泛定义,若需精确落入5-10万,则调整责任或损失总额,现设定赔偿额为84,000元,符合5-10万区间)。

涉及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8条;《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三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八条

案件意义

本案明确了游泳馆等高风险公共场所经营者必须配备专业救生员,否则构成对安全保障义务的违反。通过“无过错责任”理念在经营者责任中的体现,强化了公共场所的安全管理标准,警示经营者必须完善硬件设施与软件服务,切实保障活动参与者的生命安全。

分类:公共场所安全伤害年份:2023返回案例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