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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诉某市公园管理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案件事实

2023年5月12日上午,残疾人赵某佩戴助行器前往某市公园游玩。在乘坐公园下行自动扶梯时,因扶梯运行速度较快且无工作人员引导,赵某在踏板上失去平衡摔倒。现场监控显示,赵某摔倒瞬间,一名游客李某(第三人)因奔跑经过赵某身旁,虽未直接撞击赵某,但赵某因避让或惊慌导致重心不稳。赵某头部撞击扶梯金属扶手,造成严重颅脑损伤,经鉴定为八级伤残。事故发生后,公园管理处未及时提供急救协助,且现场照片显示扶梯入口无防滑提示。赵某遂提起诉讼,要求公园管理处及李某承担赔偿责任。

审理过程

本案经一审审理,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赵某伤残等级及因果关系进行鉴定。二审中,双方就是否存在第三人侵权及管理人过错程度产生争议。二审法院结合现场照片、监控视频及证人证言,重点审查了公园管理处是否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以及李某行为与损害后果的法律因果关系。

判决结果

二审法院认定,公园管理处作为经营者,未对残疾人提供必要协助,违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八条规定,存在主要过错;第三人李某行为与损害后果无直接因果关系,不承担侵权责任。鉴于赵某自身未完全注意脚下安全,亦承担次要责任。最终判决公园管理处承担70%的赔偿责任,赔偿赵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人民币420,0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赵某伤残等级较高且造成严重精神痛苦,酌情支持50,000元,其余诉请因金额未确定或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涉及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案件意义

本案明确了公共场所经营者对残疾人等特殊群体的安全保障义务标准,确立了在第三人介入但无直接因果关系时,管理人未尽安保义务应承担补充责任的裁判规则,对提升公共场所安全管理水平具有示范意义。

分类:公共场所安全伤害年份:2023返回案例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