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诉某市轨道交通集团有限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纠纷案
案件事实
2022年5月12日,受害人张某前往某市高铁站候车。当日该站进站口与检票口连接通道地面铺设有一块约5厘米高的金属压条,因长期磨损导致边缘翘起,且周围未设置任何警示标志或隔离设施。张某在正常行走通过该区域时,右脚被翘起的金属条绊倒,头部及胸部猛烈撞击地面及旁边的立柱。事故发生后,张某被紧急送往某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颅脑损伤、多处骨折,虽经全力抢救,仍于次日不幸死亡。张某家属随后向该高铁站运营管理方提出索赔,要求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运营方辩称该区域已定期清洁,且张某自身行走不慎,拒绝全额赔偿。双方协商未果,张某家属遂提起诉讼。
审理过程
本案一审由某市铁路运输法院审理,认定运营方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判决赔偿80万元。张某家属不服,提起上诉。二审中,双方就是否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产生争议。二审法院委托专业机构对事故区域设施进行检测,出具《设施安全检测报告》,证实金属压条翘起高度及磨损程度已构成明显安全隐患,且运营方近半年无该区域专项维护记录。同时,结合现场监控视频,确认张某无其他过错行为。
判决结果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某市轨道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公共场所管理人,未及时发现并消除地面设施安全隐患,违反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八条规定的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鉴于受害人张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周围环境亦负有合理注意义务,酌情减轻运营方10%的责任。最终改判运营方承担90%的赔偿责任,赔偿张某家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15万元。
涉及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
案件意义
本案明确了公共场所管理人对设施日常维护的严格义务,特别是对于易被忽视的地面微小隐患。通过引入设施检测报告作为关键证据,细化了“是否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认定标准,对提升公共交通场所安全管理水平、保障消费者人身权益具有重要示范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