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诉某游泳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案件事实
2023年7月15日下午,12岁的张某随母前往某游泳馆游泳。馆内儿童戏水区设有大型螺旋滑梯,该设施属特种设备。张某在滑行过程中,滑梯底部连接处的缓冲垫因长期磨损脱落且固定螺丝松动,导致张某身体失衡,头部及面部重重撞击池壁及地面。事发时,游泳馆虽设有“小心地滑”警示牌,但未对设施隐患设置隔离带或专人看护。张某被紧急送往市第一医院救治,经诊断为颅骨骨折、面部软组织挫裂伤,住院15天。经司法鉴定,张某面部遗留明显瘢痕,构成十级伤残。张某家属与游泳馆就是否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及赔偿金额协商未果,遂诉至法院。
审理过程
本案经一审审理。法院委托专业机构对张某伤情进行司法鉴定,确认其构成十级伤残。庭审中,双方就是否存在设施故障、警示标志是否充分以及经营者责任比例产生争议。法院结合医院病历、现场照片、特种设备安全检查记录及鉴定意见,重点审查了游泳馆是否履行《特种设备安全法》规定的定期检验与维护义务,以及警示标志是否足以消除可预见的风险。
判决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某游泳馆作为公共场所经营者,未尽到严密的安全保障义务,滑梯设施故障与张某受伤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张某作为未成年人,其监护人未尽完全监护职责,承担次要责任。酌定游泳馆承担70%的责任,张某自行承担30%。判令某游泳馆赔偿张某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125,00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
涉及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案件意义
本案明确了公共场所经营者对特种设备的安全保障义务标准,特别是警示标志的充分性需结合具体风险场景判断。对于未成年人在公共场所受伤,合理划分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与监护人监护职责的比例,对同类案件具有典型指导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