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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诉某市地铁运营有限公司等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案件事实

2023年5月12日,游客张某前往某市火车站候车。在乘坐上行自动扶梯时,因前方乘客李某突然逆行并强行推行大件行李,导致张某重心不稳摔倒。张某头部重重撞击扶梯踏板边缘,当场昏迷。经送医诊断,张某遭受严重颅脑损伤,需长期康复治疗。张某事后向车站客服投诉,调取监控发现李某未听从工作人员劝阻。张某遂提起诉讼,要求某市地铁运营有限公司及李某承担赔偿责任。张某主张其因伤无法工作,但暂无法提供确切收入证明,误工费金额未确定。

审理过程

本案经人民调解委员会先行调解未果。审理中,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张某伤情进行鉴定,确认其为重伤二级。法院查明,某市地铁运营有限公司虽设置了警示标识,但现场工作人员未及时制止李某的危险行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李某作为直接侵权人,存在重大过错。双方就是赔偿比例争议较大,法院结合特种设备安全法相关规定进行审理。

判决结果

法院判决李某承担主要责任,某市地铁运营有限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鉴于张某对损害发生无过错,且经营者未尽完全安全保障义务,酌定李某赔偿张某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人民币450,000元;某市地铁运营有限公司在李某无力赔偿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关于误工费,因张某金额未确定,法院暂不支持具体数额,待有确切证据后另行主张。

涉及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9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65条

案件意义

本案明确了公共场所经营者在第三人侵权时的安全保障义务边界。即使损害由第三人直接造成,若经营者未尽到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如未及时制止危险行为),仍需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同时,确立了在受害人具体损失金额未确定时的诉讼策略指引,对同类扶梯事故责任划分具有示范意义。

分类:公共场所安全伤害年份:2023返回案例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