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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诉某地铁运营管理有限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案

案件事实

2022年5月12日,受害人张某(72岁)持某地铁单程票进入某市地铁某站。该站自动扶梯旁设有“小心台阶”警示牌,但地面湿滑且光线一般。张某在乘坐上行自动扶梯时,因未紧握扶手且步伐不稳摔倒,头部撞击扶梯末端硬物后昏迷。经抢救无效死亡,死因为颅脑损伤。张某家属主张,地铁站内未设置足够的防滑垫,警示标志不明显,且自动扶梯缺乏紧急制动保护,违反特种设备安全法,要求全额赔偿。张某家属提交了当日消费凭证以证明乘车事实。经调查,张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未尽到对自身安全的注意义务,存在主要过错。

审理过程

本案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未果,张某家属提起诉讼。审理中,法院委托司法鉴定中心进行死因鉴定,确认为外力所致颅脑损伤。法院重点审查了管理人是否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特别是警示标志的充分性及设施合规性。双方就是否存在管理瑕疵产生争议,最终由法院结合现场监控、现场照片及专家意见综合认定责任比例。

判决结果

法院认定某地铁运营管理有限公司在安全保障义务履行上存在轻微瑕疵,警示标志不够显著,承担20%的次要责任;受害人张某自身过错承担80%的主要责任。判决某地铁运营管理有限公司赔偿张某家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180,000元,并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230,000元。

涉及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65条、第一千一百73条、第一千19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八条

案件意义

本案明确了公共场所管理人在老年人安全保障中的注意义务边界。即使存在警示标志,若环境存在潜在风险(如湿滑、光线暗),管理人仍需采取更高标准的防护措施。同时,确立了老年人自身重大过错可大幅减轻管理人责任的裁判规则,对平衡公共安全与个人责任具有指导意义。

分类:公共场所安全伤害年份:2022返回案例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