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诉某健身中心及李某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案
案件事实
2023年5月12日晚,受害人赵某在某市核心商圈的“某健身中心”进行夜间锻炼。该健身中心内设有一台商用跑步机,该设备属于《特种设备安全法》监管范围内的大型设施。当晚20时30分许,赵某在跑步机上以中等速度慢跑时,跑步机跑带突然发生严重打滑并急停,导致赵某身体失衡摔倒。此时,第三人李某因在隔壁“某餐厅”用餐后路过健身中心大厅,试图进入时未注意观察,撞上了正在摔倒的赵某,加剧了赵某的重力冲击。事故导致赵某右腿胫骨粉碎性骨折,经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事后,赵某在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与健身中心、李某达成调解协议,但因赔偿金额分歧未完全履行,赵某遂提起诉讼。监控视频清晰记录了跑步机故障瞬间李某撞入画面的全过程。
审理过程
本案经一审审理。法院委托专业机构对跑步机进行技术鉴定,确认设备存在机械故障,未履行定期维护保养义务。同时,结合监控视频及现场勘验,认定第三人李某在通行过程中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对损害后果扩大存在过错。法院组织双方进行证据交换,重点审查了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的边界与第三人侵权行为的因果关系关联。
判决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某健身中心作为经营场所,未确保设施符合安全标准,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第三人李某的行为与损害后果具有部分因果关系,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依据《民法典》及《特种设备安全法》相关规定,判决某健身中心对赵某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李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经核算,赵某各项损失共计120万元,其中残疾赔偿金、医疗费等合计45万元,最终判决某健身中心赔偿赵某31.5万元,李某赔偿赵某13.5万元。
涉及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65条、第一千一百9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三3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第18条
案件意义
本案明确了公共场所经营者在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中的严格责任,以及第三人介入时经营者补充责任的适用边界。通过区分直接侵权人与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责任比例,为类似健身、体育设施事故中多方责任划分提供了典型裁判规则,有助于提升公共场所安全管理水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