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诉某健身中心公共场所设施安全损害责任纠纷案
案件事实
2023年5月12日14时许,受害人陈某持有效消费凭证进入位于某市中心的“某健身中心”进行日常锻炼。该健身中心大厅设有一部供顾客使用的自动扶梯。陈某在乘坐自动扶梯下行过程中,因扶梯运行突然加速且无防滑提示,导致其重心不稳摔倒。摔倒瞬间,第三人赵某正从旁经过,虽无接触但因避让不及造成现场混乱,间接加剧了陈某的恐慌与肢体扭伤。经医院诊断,陈某右侧膝关节软组织严重损伤,伴有轻微骨裂,需卧床休息及定期康复治疗。事后,陈某向当地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监管部门介入调查,经专业机构检测,该自动扶梯年度检验合格,但日常巡检记录缺失,且紧急制动按钮标识模糊。陈某遂提起诉讼,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
审理过程
本案经一审审理。法院委托司法鉴定中心对陈某的伤情及误工期进行鉴定,确认误工期为90日。庭审中,双方就是否存在设施缺陷展开辩论。法院结合市场监管局出具的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健身中心虽设施硬件合格,但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中的管理与提示职责。赵某作为第三人,虽无直接侵权行为,但其在场情况被认定为加重损害后果的因素,但不承担主要侵权责任。
判决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某健身中心作为公共场所管理人,未尽到《民法典》第1198条规定的安全保障义务,存在管理疏忽,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陈某自身未尽完全注意义务,承担次要责任。酌定某健身中心承担70%的赔偿责任,陈某自负30%。经核算,陈某各项损失合计120,000元,某健身中心赔偿陈某84,000元。驳回陈某其他诉讼请求。
涉及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3
案件意义
本案明确了即便设施经检测合格,经营者仍需履行严密的日常管理与提示义务。在涉及第三人互动的公共场所事故中,精准划分经营者安全保障责任与受害人自我注意义务,对提升公共场所安全管理水平具有重要示范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