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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诉某健身中心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案件事实

2023年5月12日,12岁的张某随父前往某健身中心游泳。该中心设有大型儿童戏水池,池底设有螺旋式滑梯。张某在滑梯处玩耍时,因滑梯出口处地面湿滑且未设置足够明显的防滑警示标志,加之张某奔跑速度过快,与正在出口处站立等待的健身房安保人员李某发生剧烈碰撞。张某头部撞击池边瓷砖,当场昏迷。经送医诊断为重度颅脑损伤、颅内出血,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张某父母主张该健身中心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且滑梯属于特种设备,管理存在重大安全隐患。

审理过程

本案经民事一审审理。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张某的死亡原因及参与度进行鉴定,确认颅脑损伤为直接死因。庭审中,双方就是否存在警示标志、安保人员是否存在违规站位及未成年人监护责任展开激烈辩论。法院调取了现场监控视频,确认滑梯出口处警示标识模糊不清,且安保人员李某在事发时处于非执勤警戒状态。

判决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某健身中心作为经营场所,未充分履行安全保障义务,警示标志不充分,存在过错;张某作为未成年人,其监护人未尽到严加管束义务,且张某自身奔跑存在过错;安保人员李某行为属职务行为,责任由单位承担。综合考量,认定某健身中心承担60%责任,张某监护人承担40%责任。判决某健身中心赔偿张某父母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20万元。

涉及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65条、第一千一百73条、第一千19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相关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八条。

案件意义

本案明确了公共场所经营者对未成年人特殊保护义务,警示标志的充分性是认定安全保障义务的关键。同时,确立了在混合过错下,监护人责任与经营者责任的合理分担比例,对提升公共场所安全管理标准具有典型指导意义。

分类:公共场所安全伤害年份:2023返回案例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