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诉某游泳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案件事实
2023年7月15日下午,受害人张某在某市体育中心游泳馆更衣室淋浴时,头顶上方通风管道接口处突然发生爆裂,导致高温蒸汽及碎片飞溅。张某面部、手臂多处受伤,经送医诊断为面部软组织挫伤、右臂软组织损伤。医院病历显示张某住院3天,医嘱建议休息两周。事发后,张某发现现场未设置任何“高温蒸汽危险”或“设施检修中”的警示标志,遂向市场监管部门投诉。经调查,该游泳馆使用的通风系统属于特种设备范畴,虽经年检,但日常维护记录缺失,且未对潜在风险进行充分提示。张某与游泳馆协商赔偿未果,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
审理过程
本案经一审审理。法院委托司法鉴定中心对张某的伤情与误工期进行鉴定,确认误工期为14天。庭审中,双方就是否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产生争议。法院结合医院病历、特种设备安全法相关规定及现场照片,认定游泳馆作为管理人,未设置充分警示标志,存在管理疏忽。张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淋浴时未对明显异常预兆保持足够注意,亦存在轻微自身过错。
判决结果
依据《民法典》侵权责任编及《特种设备安全法》相关规定,法院认定某游泳馆承担70%的主要责任,张某承担30%的次要责任。经核算,张某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8,000元。判令某游泳馆赔偿张某12,600元,驳回张某其他诉讼请求。
涉及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6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7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八条
案件意义
本案明确了公共场所管理人在特种设备使用中的安全保障义务边界,特别是警示标志设置的充分性标准。同时,确立了受害人自身轻微过错可减轻管理人责任的裁判规则,对平衡经营者安全义务与消费者自我保护意识具有典型指导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