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诉某游泳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案件事实
2023年7月12日晚,受害人张某前往某游泳馆游泳。馆内更衣室与泳池区连接处地面设有一处未设置明显警示标识及防滑措施的排水沟盖板,盖板边缘略有翘起。张某在更衣结束后,因光线昏暗且未注意脚下,被翘起的盖板绊倒,头部及胸部重重撞击池边硬物,当场昏迷。路人李某见状未及时呼救,延误最佳抢救时机。张某被送往某医院抢救,经诊断为颅脑损伤、多发性骨折,虽经全力救治仍于次日死亡。张某家属事后向市场监管部门投诉该游泳馆安全管理缺失,并要求赔偿。经司法鉴定,张某自身未注意观察路况存在一定过错,但游泳馆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是主要原因,李某的延误行为加重了损害后果。
审理过程
本案经一审、二审程序。审理中,法院委托专业机构对死亡原因、因果关系及各方过错程度进行鉴定。法院结合医院病历、现场监控录像、证人证言及鉴定意见,重点审查了游泳馆是否履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8条规定的安全保障义务,以及第三人李某的行为与损害后果的关联性。
判决结果
一审判决认定某游泳馆未设置警示标志及采取防护措施,违反安全保障义务,承担主要责任(60%);受害人张某自身存在轻微过错,承担次要责任(20%);第三人李某因未及时救助,对损害扩大部分承担补充责任(20%)。判令某游泳馆赔偿张某家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25万元。
涉及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9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73条
案件意义
本案明确了公共场所经营者对隐蔽性安全隐患的排查与警示义务,细化了受害人自身过错与第三人侵权在安全保障义务纠纷中的责任划分标准,对提升公共场所安全管理水平具有重要指导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