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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诉某健身中心及李某公共场所安全损害责任纠纷案

案件事实

2023年5月12日19时许,受害人张某前往位于某市中心的“悦动”健身房进行夜间健身。该健身房员工李某系负责现场秩序的安保人员。张某在结束训练后,试图通过一部正在检修且未放置警示标识的货梯离开,李某虽口头提示“电梯故障,请走楼梯”,但张某未予理会,强行进入轿厢。在电梯启动瞬间发生轻微顿挫,导致张某摔倒。经医院诊断,张某右侧膝关节软组织挫裂伤,经鉴定未构成伤残。事故发生后,当地市场监督管理局介入调查,认定该健身房未落实特种设备日常巡查义务,存在安全管理漏洞,对健身房作出责令整改及罚款的行政处罚。张某因治疗及误工产生损失,遂提起诉讼。

审理过程

本案经一审审理。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张某伤情进行鉴定,确认为软组织损伤,无残疾等级。庭审中,张某提交证人李某(健身房其他员工)证言,证实电梯检修期间警示标志缺失。法院结合市场监督管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健身房在安全管理上存在主要过错;同时查明张某无视安保人员劝阻,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存在自身过错。

判决结果

依据《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相关规定,综合双方过错程度,本院酌定健身房承担60%的赔偿责任,张某自行承担40%的责任。经核算,张某医疗费、误工费等合理损失共计12000元。鉴于张某未构成伤残,不支持残疾赔偿金。最终判决健身房赔偿张某7200元,驳回张某其他诉讼请求。

涉及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6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7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98条

案件意义

本案明确了公共场所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边界。即便受害人存在自身过错,经营者未尽到严密的安全管理措施(如警示缺失)仍需承担相应责任。同时,警示受害人在公共场所应遵守安全指引,否则需自负部分责任,体现了过错相抵原则在司法实践中的具体应用。

分类:公共场所安全伤害年份:2023返回案例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