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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诉某游泳馆公共场所安全损害责任纠纷案

案件事实

2023年7月15日晚,残疾人赵某前往某游泳馆游泳。该游泳馆正在举办暑期亲子游泳比赛,现场聚集大量群众,秩序较为混乱。赵某因腿部残疾,行动不便,在通过馆内自动感应旋转门时,因人流拥挤,感应器未能及时识别其缓慢靠近的动作,导致旋转门突然启动,将赵某夹伤。事故发生时,现场虽设有“小心夹手”标识,但因光线昏暗且被宣传海报遮挡,警示效果极不充分。赵某经送医诊断为右腿粉碎性骨折,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事后,赵某与游泳馆就是否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产生争议,协商未果后诉至法院。

审理过程

本案经一审审理。法院委托司法鉴定中心对赵某伤情进行鉴定,确认其构成十级伤残。庭审中,双方就是否存在过错展开辩论。游泳馆主张已设置警示标志,赵某自身行动不便应加注意。法院结合现场监控、证人证言(目击者证实当时人流过大且标识被挡)以及《娱乐场所管理条例》关于公共场所安全管理的规定,重点审查了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的履行情况。

判决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某游泳馆作为群众性活动组织者,未对自动门进行有效管控,警示标志设置不充分,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无过错责任下的主要赔偿责任。赵某虽为残疾人,但已尽合理注意义务,无重大过失。综合考量,判决某游泳馆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赔偿赵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85,000元。

涉及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98条;《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三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第五2条

案件意义

本案明确了公共场所经营者在举办群众性活动时,对特殊群体(如残疾人)的安全保障义务标准。警示标志的形式与实质有效性需结合现场环境综合判断,经营者需对自动设施设置多重防护或专人引导,否则即便设置标识也可能因履行不充分而承担赔偿责任,体现了法律对弱势群体的特殊保护。

分类:公共场所安全伤害年份:2023返回案例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