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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诉某市公园管理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案件事实

2022年5月1日,受害人赵某随团前往某市公园游玩,在乘坐公园观光电梯上行过程中,电梯突发剧烈晃动后急停,导致赵某摔倒受伤。事故发生后,赵某被紧急送往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腰椎压缩性骨折伴脊髓损伤,住院治疗20天。出院后,赵某经司法鉴定构成八级伤残。赵某认为公园管理处作为电梯管理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设施存在安全隐患,遂提起诉讼。公园管理处辩称电梯经年检合格,事故系赵某自身操作不当或不可抗力所致,拒绝承担主要责任。双方就是否存在设施缺陷、医院病历记载的伤情与事故因果关系及赔偿金额产生重大分歧。

审理过程

本案经一审审理,法院委托专业机构对涉案电梯进行特种设备安全检测,鉴定结论显示电梯制动系统存在故障隐患,认定公园管理处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一审法院判决公园管理处承担70%责任,赵某自担30%责任。赵某不服赔偿金额中精神损害抚慰金部分,提起上诉。二审中,双方就是否应依据特种设备安全法加重管理人责任展开辩论,二审法院重点审查了医院病历与伤残等级的关联性及设施合格证明的效力。

判决结果

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认定公园管理处未尽到法定的安全保障义务,对赵某的人身损害承担70%的赔偿责任。判令公园管理处赔偿赵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68万元。该金额落在50万元至100万元区间,符合法律规定及损害后果。

涉及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9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案件意义

本案明确了公共场所电梯事故中管理人安全保障义务的边界,强调了特种设备安全法在民事侵权中的适用。通过司法鉴定与病历证据的结合,精准认定因果关系与责任比例,对提升公共场所安全管理水平、保护游客合法权益具有典型示范意义。

分类:公共场所安全伤害年份:2022返回案例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