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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诉某公园管理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案件事实

2023年5月1日,残疾人赵某前往某公园参观“五一”游园会。公园作为群众性活动组织者,在人流密集区设置了一部自动扶梯。赵某因腿部残疾,行动不便,在乘坐上行扶梯时,因未注意脚下且扶梯踏板突然故障停止,导致其摔倒受伤。事发时,现场虽设有“小心台阶”标识,但未针对残疾人设置无障碍引导或专人协助,警示标志对于残疾人而言显失充分。赵某随即被送往某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右胫骨骨折伴软组织挫伤。经司法鉴定,赵某构成十级伤残。赵某认为公园管理处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遂提起诉讼,要求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

审理过程

本案经一审审理。法院委托专业机构对赵某伤情进行司法鉴定,确认其伤残等级为十级。庭审中,双方就是否存在第三人侵权(如其他游客推搡)及经营者责任承担方式产生争议。经调查,无证据表明有第三人直接侵权,事故原因为电梯设备故障。法院重点审查了公园管理处是否尽到《特种设备安全法》规定的安全保障义务,特别是针对残疾人群体的警示与救助义务是否充分。

判决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某公园管理处作为经营场所,未尽到充分的安全保障义务,警示标志不充分,存在过错,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鉴于无第三人侵权,不适用补充责任,直接由经营者承担。酌定公园管理处承担80%的赔偿责任。最终判决公园管理处赔偿赵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8500元。

涉及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9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第五十二条

案件意义

本案明确了公共场所经营者对残疾人等特殊群体的更高安全保障义务。警示标志是否充分需结合受众特征综合判断,仅设通用警示不足以免责。同时厘清了无第三人侵权时经营者直接责任与补充责任的适用边界,对提升公共场所适老化、无障碍服务水平具有指导意义。

分类:公共场所安全伤害年份:2023返回案例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