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闲鱼”商标新证据被驳回案
<h1>“某鱼”商标被诉侵权案:商标评审阶段能否提交新证据的典型案例</h1>
<p>在商标确权和侵权纠纷中,“评审阶段能否提交新证据”一直是实务中的争议焦点之一。最高人民法院通过一起涉及知名二手交易平台的商标行政诉讼案件,对这一问题作出了明确答复。该案因涉及“闲鱼”商标而广受关注,本文将其中的当事人名称进行脱敏处理,原告(诉侵权方)称为“某迷公司”,被告(商标权人)称为“某鱼公司”,涉案商标称为“某鱼”。</p>
<h2>案件基本事实</h2>
<p>某迷公司于2012年申请注册了第39类、第35类上的“某迷”文字商标,并于2014年核准注册。某鱼公司于2015年在第35类、第36类、第42类等服务上申请注册“某鱼”文字商标,并在2016-2017年间陆续获准注册。</p>
<p>某迷公司认为“某鱼”商标与其在先“某迷”商标构成近似,且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遂向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现为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评审部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p>
<p>在无效宣告程序中,某鱼公司除提交原有使用证据外,还补充提交了大量新的商标使用证据,包括宣传推广、交易数据、媒体报道、获奖情况等,以证明其“某鱼”商标通过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已注册的驰名商标”情形,不应被无效。</p>
<p>商标评审委员会最终裁定“某鱼”商标未构成对“某迷”引证商标的抄袭、抢注,且已通过使用取得显著区别性,维持“某鱼”商标注册有效。</p>
<h2>一审、二审争议焦点:评审阶段能否提交新证据</h2>
<p>某迷公司不服评审裁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其核心主张之一便是:某鱼公司在无效宣告程序中提交的大量新证据属于《商标法》及《商标评审规则》所不允许的“新证据”,评审委员会不应采纳。</p>
<p>某迷公司认为,根据当时施行的《商标评审规则》,被申请人(即商标权人)在无效宣告答辩阶段只能针对申请人理由进行辩驳,不能主动补充以前未提交过的证据,否则会损害在先权利人的程序利益。</p>
<p>某鱼公司则辩称,其提交的证据多为补充性、佐证性证据,且大部分发生在商标申请日之后,属于证明商标显著性和知名度的必要材料,评审委员会有权依法审查。</p>
<h3>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一审判决</h3>
<p>一审法院认为,在商标评审程序中,被申请人提交新证据应受到严格限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7〕2号)第11条规定,当事人原则上应当在评审程序中提交证据,超出答辩期限提交的证据原则上不予采纳。</p>
<p>一审法院逐一审查了某鱼公司提交的数十份新证据,认为其中大部分属于答辩期后补充提交,且并非不可抗力或客观原因所致,故不应采纳。剔除这些新证据后,一审法院认为“某鱼”商标与“某迷”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近似,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判决撤销评审委员会的裁定。</p>
<h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h3>
<p>某鱼公司不服,提起上诉。</p>
<p>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商标评审程序虽为行政程序,但具有一定准司法性质。对于证明商标显著特征和知名度的事实,允许当事人在合理范围内补充证据,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p>
<p>二审法院指出,《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的无效宣告事由审查,涉及公共利益和私益平衡。对于能够证明商标通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已具有较高知名度的证据,即使在答辩期限后提交,评审委员会仍有权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决定是否采纳。</p>
<p>最终,二审法院认定评审委员会采纳某鱼公司补充证据并无不当,撤销了一审判决,维持了原评审裁定。</p>
<h3>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裁定(关键指引性意见)</h3>
<p>某迷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p>
<p>最高人民法院于2022年作出(2021)最高法知行终XXX号行政裁定,明确了以下规则:</p>
<blockquote>
在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中,当事人在商标评审程序中补充提交的证据是否属于新证据,以及人民法院是否应当对其进行审查,应当根据证据形成时间、提交时间、案件具体情况等因素综合认定。对于证明商标显著性和知名度的证据,即使在法定答辩期限后提交,商标评审部门仍有权根据案件需要进行审查,人民法院在行政诉讼中也可以一并审查。
</blockquote>
<p>最高院认为,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往往是一个持续积累的过程,相关证据可能在评审程序进行期间持续产生。如果一刀切禁止补充提交此类证据,反而不利于客观评价商标的实际区分能力。</p>
<p>最高院最终裁定驳回某迷公司的再审申请,评审委员会和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p>
<h2>本案带来的实务启示</h2>
<p>这起案件彻底改变了过去多年“无效宣告答辩阶段不得提交新证据”的普遍认识,确立了以下几点重要规则:</p>
<ul>
<li>商标评审阶段并非绝对禁止提交新证据,尤其是涉及商标显著性、知名度、实际使用情况等动态事实的证据。</li>
<li>对于能够证明“通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已注册驰名商标”等抗辩事由的证据,评审部门和法院倾向于实质审查,而非一律以“逾期提交”为由排除。</li>
<li>当事人在评审程序中应尽可能在答辩期内提交主要证据,但即使逾期提交,只要有合理理由、证据真实且对案件有重要影响,仍有被采纳的可能。</li>
<li>在先权利人在提起无效宣告时,应充分预判对方可能提交的使用证据,提前做好应对准备。</li>
</ul>
<p>该案被最高人民法院列为2022年度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典型案例之一,对后续类似案件具有极强的指导意义。</p>
<p>通过这起“某鱼”商标案,我们可以看到,商标确权程序并非机械适用程序规则,而是要在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之间寻求平衡。对于能够直接影响商标注册合法性的关键事实,行政机关和法院更倾向于“以事实为依据”,而非单纯拘泥于提交期限。</p>
<p>本文根据已公开裁判文书整理,仅供学习交流,案例细节已做脱敏处理。</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