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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奈雪的茶”部分商品欺骗手段整体无效案

<h1>“某雪的茶”商标部分商品以欺骗手段注册被整体宣告无效案</h1>

<p>在商标确权行政诉讼中,一件商标即使只有部分商品或服务项目使用了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整个商标注册也会被整体宣告无效。这一点在近年来多起案件中得到了明确体现。下面以国家知识产权局和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结的一起典型案例为例,向大家科普这一规则的适用逻辑和裁判思路。</p>

<h2>案件基本事实</h2>

<p>2018年左右,某公司(本案原告,后简称“A公司”)向原商标局申请注册第××号“某雪的茶”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0类多个商品上,包括“茶饮料;咖啡饮料;茶叶代用品;蜂蜜;饼干”等二十余项商品。</p>

<p>在审查阶段,A公司提交了大量使用证据,其中包含明显PS痕迹的2017年茶饮料包装照片、与实际不符的销售发票、将他人营业额算作自己使用的财务报表等。原商标局在初步审定后收到大量异议,最终该商标还是核准注册了。</p>

<p>随后,国内知名茶饮品牌“B公司”(本案被告,后简称“B公司”)发现该商标与自己已广泛使用的“奈雪の茶”品牌高度近似,且A公司并无真实使用意图,遂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p>

<h2>国家知识产权局的无效宣告决定</h2>

<p>国家知识产权局经审查认为:</p>

<ul>

<li>A公司在申请注册时,提交了大量虚假的商业使用证据,虚构了商标在茶饮料等商品上的使用事实;</li>

<li>上述行为属于《商标法》(2019修订版)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情形;</li>

<li>虽然虚假证据主要指向“茶饮料”等部分商品,但由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是一种对商标注册秩序的整体性破坏,一旦认定该条适用,整个注册商标应当被整体宣告无效,而不能仅就部分商品无效。</li>

li>

</ul>

<p>据此,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无效宣告决定:第××号“某雪的茶”商标整体无效。</p>

<h2>A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h2>

<p>A公司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主要理由包括:</p>

<ul>

<li>虚假证据仅涉及部分商品,不应导致整个商标无效;</li>

<li>自己在其他商品上提交的证据是真实的,具有真实使用意图;</li>

<li>国家知识产权局适用法律错误,应仅就涉案部分商品宣告无效。</li>

</ul>

<h2>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一审判决要点</h2>

<p>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后,维持了国家知识产权局的无效宣告决定,并作出了详细说理:</p>

<blockquote>

<p>《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其立法目的是维护商标注册秩序的纯洁性与公信力。该条款不同于第四十五条的相对无效事由(仅在近似或相同商品上无效),而是绝对无效事由。</p>

<p>司法实践和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判例早已明确:只要商标注册行为整体上具有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哪怕仅在部分指定商品上实施了造假行为,也足以动摇整个注册行为的合法性基础,故应当对该枚商标在全部核定使用商品或服务上的注册宣告无效,而不能仅部分无效。</p>

</blockquote>

<p>法院同时指出,本案中A公司提交的2017年包装照片经鉴定存在明显的PS痕迹、发票与实际经营情况严重不符、将他人营业额张冠李戴等事实,足以证明其具有主观恶意,属于典型的以欺骗手段抢注行为。</p>

<p>最终,法院判决驳回A公司的诉讼请求。</p>

<h2>类似规则在其他案件中的反复确认</h2>

<p>事实上,自2014年《商标法》修订以来,“小米”“某团”“某滴”“某音”等多个知名案例均适用了同一规则:只要商标注册过程中存在欺骗或不正当手段,无论涉及全部还是部分商品,整个商标都会被整体无效。这已经成为商标确权领域的共识性裁判尺度。</p>

<p>这种“一损俱损”的严厉规则,目的在于最大限度震慑恶意抢注和批量囤积商标的行为,防止有人通过在几十个类别里只在少数商品上造假,就换来一枚在全部商品上都受保护的商标。</p>

<h2>对商标申请人的实务启示</h2>

<p>通过这起案件,我们可以得到以下几点重要启示:</p>

<ul>

<li>在提交三年不使用撤销防御证据或在无效、异议程序中提交使用证据时,必须确保所有材料真实、来源合法;</li>

<li>即使只在个别商品上“补证据”时动了手脚,也可能导致整枚商标全军覆没;</li>

<li>企业应当建立规范的商标使用证据保存制度,避免因一时疏忽或过度“美化”证据而付出惨重代价;</li>

<li>对于恶意抢注他人知名品牌的行为,权利人可优先选择适用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进行无效宣告,往往能实现“一劳永逸”的效果。</li>

</ul>

<p>总结来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属于绝对无效事由,一旦被认定成立,将导致争议商标在全部核定使用商品或服务项目上整体无效,而不会仅就部分商品或服务项目进行切割。这体现了法律对商标注册秩序严格保护的鲜明态度,也提醒所有市场主体必须以诚实信用原则作为商标申请和维权的底线。</p>

<p>本文根据已公开裁判文书整理,仅供学习交流,案例细节已做脱敏处理。</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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