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战狼”商标行政诉讼吴京胜诉案
<h1>从“战狼”到“某狼”:一起商标确权行政诉讼的胜诉路径解析</h1>
<p>在中国商标实践中,影视作品名称常常被申请注册为商标,一旦遇到他人抢注或近似注册,权利人往往需要通过异议、复审、无效宣告乃至行政诉讼的方式来维护权益。其中,将商标局和第三方同时列为被告的行政诉讼,因涉及对商标授权确权行为的司法审查,难度相对较高。本文以一起高度相似的真实案例为基础(基于已公开的吴京诉国家知识产权局、第三人商标行政纠纷案),对原告和被告的品牌、姓名进行脱敏处理,改为“某狼”系列商标,帮助读者理解这类案件的难点与突破口。</p>
<h2>案件基本情况</h2>
<p>某知名演员(以下简称“原告”)主演并担任出品人的电影《某狼》及其续集在上映后获得极大关注,影片名称“某狼”具有极高的市场知名度和显著性。然而,在电影上映前后,有多家公司先后在多个商品和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了包含“某狼”或近似文字的商标。其中一家公司(以下简称“第三方”)在第41类(教育娱乐等服务)上申请注册的第××号“某狼”商标,被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现为国家知识产权局)初步审定并公告。</p>
<p>原告认为该商标损害了其对“某狼”享有的在先著作权及在先商号权,且属于以不正当手段抢注其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遂向原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异议。商标局裁定异议不成立,第三方商标予以核准注册。原告不服,又申请无效宣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维持了注册。原告遂将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商标评审委员会职责已并入)和第三方同时起诉至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开启行政诉讼程序。</p>
<h2>争议焦点与法院审理思路</h2>
<h3>一、适用《商标法》第十条、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的审查顺序问题</h3>
<p>本案中,原告主张多条禁止性规定,包括:</p>
<ul>
<li>第三方商标损害其在先著作权(电影片名)。</li>
<li>第三方与原告代理人或业务往来人存在特定关系,属于第十五条规定的恶意抢注。</li>
<li>“某狼”作为电影片名已被原告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第三方属于抢注行为,适用第三十二条后半段。</li>
</ul>
<p>商标局和第三方主张应先审查绝对禁止条款(第十条),再审查第十五条,最后才到第三十二条相对理由。法院明确指出,在具体个案中,审查顺序并非绝对机械,尤其当在先权利明确、证据充分时,可优先审查第三十二条在先权利保护条款,以实现利益平衡。</p>
<h3>二、“某狼”是否构成有一定影响的在先商标(未注册商标)</h3>
<p>法院认定,虽然“某狼”当时尚未正式注册为商标,但原告通过电影宣传、票房、媒体报道、衍生产品等方式,已在娱乐服务及相关商品上大量使用“某狼”标识,且消费者已将其与原告建立稳定对应关系。因此,“某狼”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p>
<h3>三、第三方是否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注”</h3>
<p>法院结合以下证据链认定第三方具有明显恶意:</p>
<ul>
<li>第三方申请商标的时间节点正好处于电影上映前后,对电影高度关注的时间窗口。</li>
<li>第三方在短时间内大量抢注影视热点名称,包括多部知名电影片名。</li>
<li>第三方实际经营范围与第41类娱乐服务无任何关联,明显超出正常经营需要。</li>
<li>第三方并未实际使用该商标,亦无正当使用意图。</li>
</ul>
<p>上述行为属于典型的“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违反诚实信用原则。</p>
<h3>四、是否损害在先著作权</h3>
<p>法院认为,电影片名《某狼》作为美术作品与剧本的核心标题,具有独创性,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第三方将相同文字作为商标注册并使用在娱乐服务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已构成对原告在先著作权的损害。</p>
<h2>一审、二审与再审结果</h2>
<p>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一审判决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裁定,责令重新作出裁定。第三方不服上诉,北京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一审判决。第三方又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再审申请。至此,原告取得完全胜诉,该枚争议商标最终被无效宣告。</p>
<h2>对同类型案件的启示</h2>
<p>这类将商标局和第三方同时列为被告的行政诉讼,表面上看难度较大,因为不仅要推翻行政机关的裁定,还要对抗第三方的商业利益。但实际操作中,只要证据链完整、逻辑严密,仍有很高胜诉可能。关键点包括:</p>
<p>第一,证明在先权利的显著性和影响力要用大量客观证据(如票房数据、媒体报道、宣传物料、衍生品销售记录等)形成闭合链条。</p>
<p>第二,证明对方恶意要抓住“时间节点异常”“批量抢注热点”“无实际使用意图”“经营范围不符”等典型特征。</p>
<p>第三,选择合适的法律条款组合使用,尤其是第三十二条后半段与第十条、第十五条并用,可大幅提升说服力。</p>
<p>第四,行政诉讼中法院对商标授权确权行为的审查强度较高,尤其是对恶意抢注行为的认定标准已显著从严,只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法院倾向于保护真正有贡献的在先权利人。</p>
<p>近年来,随着《商标法》第四次修改明确增加“恶意申请应当驳回”的原则,以及最高院多个指导性案例对恶意抢注的否定态度,此类案件的原告胜诉率正在稳步提升。</p>
<p>对于影视作品、艺名、角色名等文化IP的保护,建议权利人在作品面世的同时或尽早同步布局商标注册,同时保留大量使用证据,一旦发现抢注即可迅速启动异议、无效或诉讼程序,早介入、证据足、恶意明,往往能事半功倍。</p>
<p>本文根据已公开裁判文书整理,仅供学习交流,案例细节已做脱敏处理</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