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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致和”在先使用权最高院判决案

<h1>“某和”商标侵权及确权纠纷案:在先使用权抗辩的经典胜诉判决</h1>

<p>在中国商标法实践中,“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可以对抗他人在后注册的相同或近似商标。这项权利源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9修订)第59条第3款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能够成功主张在先使用权并最终赢得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胜诉的案例并不多,其中一起被广泛引用的经典案例就是俗称“某和”案(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行再27号行政判决书)。本文通过对该案的脱敏化梳理,帮助大家理解在先使用权抗辩的成立条件、证据要求以及评审思路。</p>

<h2>案件基本事实</h2>

<p>原告(再审申请人)是一家成立于清朝光绪年间的百年老字号企业,主要生产销售传统发酵调味品,其核心品牌为“某和”。该企业在20世纪50年代公私合营前,就已经在全国范围内尤其是华北地区持续使用“某和”文字及相关图形标识,产品远销东南亚并享有极高知名度。</p>

<p>被告(被申请人)为一家成立于1990年代的食品企业。2005年,该被告在第30类“调味品”等商品上申请注册了“某和及图”商标,并于2007年获准注册。被告随后向原告及多家使用“某和”标识的企业发出律师函,要求停止使用并索赔。</p>

<p>原告不服,向原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主张自己在被告商标申请日之前已经长期在先使用“某和”标识且具有极高知名度,属于商标法第59条第3款规定的“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要求宣告被告商标无效。</p>

<h2>商标评审委员会及一二审法院的观点</h2>

<p>原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某和”标识在被告商标申请日(2005年)之前已经达到“一定影响”的程度,故维持被告商标注册。</p>

<p>原告提起行政诉讼。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均维持了商评委的裁定,主要理由是:</p>

<ul>

<li>原告虽然提交了大量历史文献、老照片、出口记录等材料,但多为2005年之后的宣传报道或荣誉证书,不能有效证明2005年之前的实际使用情况和知名度;</li>

<li>部分早期证据(如1950-1980年代的出口单据)虽能证明使用,但不足以证明在全国范围内已具有“一定影响”;</li>

<li>“某和”作为常见人名,显著性较弱,需更高程度的证据证明其通过使用取得了第二含义。</li>

</ul>

<h2>最高人民法院再审的核心认定</h2>

<p>原告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16年作出再审行政判决,推翻了一二审及商评委的裁定,认定原告享有在先使用权,宣告被告注册商标无效。最高院重点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了重新评价:</p>

<h3>一、关于“在先使用”的认定</h3>

<p>最高院认为,原告提交的1956年至2005年间的大量发票、出口报关单、税收凭证、产品质量认证、报纸报道、行业年鉴收录记录等证据,形成完整链条,足以证明原告在被告商标申请日之前持续、真实、合法地使用了“某和”标识。</p>

<h3>二、关于“一定影响”的判断标准</h3>

<p>最高院明确:“一定影响”应综合考虑使用时间、使用地域、销售数量、市场份额、宣传力度、是否因该商标获得荣誉等因素。对于历史悠久的老字号企业,即使早期宣传手段有限,只要证据能够反映其在相关公众中的实际知晓程度,即可认定。</p>

<p>在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p>

<ul>

<li>“某和”产品在20世纪50-80年代即出口至多个国家和地区;</li>

<li>多次被国家轻工业部、商务部评为优质产品;</li>

<li>在《中国名产大全》《中国土特产辞典》等工具书中被记载为著名品牌;</li>

<li>在相关行业具有极高知名度,被公认为该类调味品的代表性品牌。</li>

</ul>

<p>最高院认为,这些证据足以证明“某和”标识在2005年之前已经在调味品领域具有较高知名度和显著性,达到了“一定影响”的程度。</p>

<h3>三、关于显著性与第二含义</h3>

<p>虽然“某和”本身为常见人名组合,但最高院认定,经过原告近百年的持续使用,该标识已经在调味品商品上取得了极强的第二含义,与原告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相关公众看到“某和”二字即会联想到原告的产品。</p>

<h3>四、在先使用权与注册商标权的平衡</h3>

<p>最高院强调,商标法第59条第3款的规定正是为了保护在先使用人的合法权益,防止他人在后“抢注”他人已经具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被告明知原告长期使用“某和”标识,却仍申请注册相同商标,主观上具有恶意。</p>

<h2>本案对在先使用权抗辩的启示</h2>

<p>通过“某和”案,我们可以总结出成功主张在先使用权的几个关键点:</p>

<ul>

<li>证据必须形成完整链条,能够覆盖从早期到诉争商标申请日前的持续使用;</li>

<li>老字号企业可充分利用历史档案、出口记录、税收凭证、行业工具书收录、获奖证书等“间接证据”来证明知名度;</li>

<li>“一定影响”的地域范围并非必须是全国,只要在相关行业或主要销售区域内具有较高知名度即可;</li>

<li>长期持续使用本身会强化标识的显著性,即使是人名类商标也可取得第二含义;</li>

<li>在先使用人的使用行为必须是善意、合法、公开的。</li>

</ul>

<p>该案被最高人民法院评为2016年度十大知识产权案件之一,成为后续大量在先使用权纠纷案件的标杆性判决。</p>

<p>对于许多拥有未注册商标但已实际使用多年的企业来说,“某和”案传递了一个重要信号:在证据充分的情况下,完全有可能通过在先使用权成功对抗他人在后注册的相同或近似商标,从而维护自身合法权益。</p>

<p>本文根据已公开裁判文书整理,仅供学习交流,案例细节已做脱敏处理。</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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