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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众搬屋”在先使用抗辩成功案

<h1>“在先使用+具有一定影响”成功抗辩商标侵权并保住商标权——“某大众搬屋”诉“某大众搬屋”商标确权行政纠纷案</h1>

<p>在商标确权和侵权案件中,“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可以成为强有力的抗辩理由,甚至直接导致引证商标被宣告无效。本文以一起经典的搬家服务行业商标纠纷为例,向大家科普《商标法》第59条第3款在司法实践中的具体适用,帮助读者理解“在先使用抗辩”究竟需要满足哪些实质性条件才能获得法院和商标评审委员会的支持。</p>

<h2>案件基本情况</h2>

<p>2008年起,某地一家个体经营者开始在本地经营搬家业务,持续使用“某大众搬屋”文字及图文组合标识,先后在货车车身、员工服装、名片、户外广告牌以及本地分类信息网站上大量宣传,逐步在当地形成了较高的知名度。2015年,一家外地公司申请注册了第50类(搬家服务上的“某大众搬屋”文字商标(即诉争商标),并于2017年获准注册。</p>

<p>2018年,诉争商标权利人(原告)向国家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主张其2015年申请在先,而在先使用人(被告)使用的“某大众搬屋”标识构成近似,容易导致消费者混淆。随后,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诉争商标予以维持注册。在先使用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一审、二审直至再审,历经四年多,最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以(2022)京行终XXXX号行政判决书撤销了原商评委裁定和一二审判决,宣告诉争商标无效。</p>

<h2>争议焦点:未注册商标能否依据《商标法》第59条第3款获得保护</h2>

<p>《商标法》第59条第3款规定:“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前,他人已经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先于商标注册人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商标注册人无权禁止该他人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但可以要求其附加适当区别标识。”</p>

<p>本案中,诉争商标权利人主张其2015年申请在先,而在先使用人最早规范使用时间晚于该日期,因此不构成“在先使用”。法院审理后认定以下关键事实:</p>

<h3>一、在先使用时间的连续性得到充分证明</h3>

<p>在先使用人提交了2008年至2015年期间连续大量的证据链,包括:</p>

<ul>

<li>2008-2014年与多家企事业单位签订的搬家服务合同原件及发票</li>

<li>2010年起在本地114查号台、赶集网、58同城等平台发布的含“某大众搬屋”名称的广告截图及付费记录</li>

<li>2011-2015年车身喷绘“某大众搬屋”字样的货车行驶证、保险单、年检记录</li>

<li>员工统一着装印有“某大众搬屋”字样的工作服照片及采购发票</li>

<li>本地报纸、户外灯箱广告照片及租赁合同</li>

</ul>

<p>法院认为,上述证据形成完整链条,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在先使用人在诉争商标申请日(2015年)之前已经实际、持续、公开使用了“某大众搬屋”标识。</p>

<h3>二、“有一定影响”的认定标准及证据门槛</h3>

<p>法院明确,“一定影响”属于较低程度的知名度要求,主要考察在相关公众中的知晓程度。本案中,在先使用人提交了以下关键证据:</p>

<ul>

<li>2012-2015年本地媒体多次报道该搬家公司的新闻稿</li>

<li>大众点评、百度地图等平台上数百条真实消费者评价,时间覆盖2011-2015年</li>

<li>本地行业协会出具的证明,证实其为当地知名搬家品牌</li>

<li>市场调查报告显示,在本地居民搬家服务选择中,“某大众搬屋”知名度排名前三</li>

</ul>

<p>法院最终认定,该标识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已经在本地搬家服务市场具有一定影响,达到了《商标法》第59条第3款要求的“有一定影响”程度。</p>

<h3>三、诉争商标的注册违反在先权利,应予无效</h3>

<p>由于在先使用人享有在先商标性使用权利,诉争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其在先权利,构成《商标法》第45条第1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应当宣告无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判决撤销原裁定及一二审判决,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裁定,最终诉争商标被宣告无效。</p>

<h2>本案给企业的三点重要启示</h2>

<p>第一,及时注册商标永远是最好的保护,但在未注册的情况下,只要做到真实、持续使用+积极宣传积累影响力,仍然可以在确权和侵权诉讼中获得法律保护。</p>

<p>第二,“在先使用+一定影响”的证据链必须完整、可相互印证,尤其是要覆盖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的时间段。合同、发票、广告、媒体报道、消费者评价、市场调查报告都是高价值证据。</p>

<p>第三,该条款既可以用于无效宣告、撤销三年不使用,也可以直接在侵权诉讼中作为抗辩事由使用,甚至可以反诉原告商标无效,达到“一石二鸟”的效果。</p>

<p>总结来说,《商标法》第59条第3款为大量老字号、中小企业提供了重要的“救命稻草”。只要企业在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已经持续规范使用并在一定地域或行业内形成知名度,就完全有可能通过在先权利成功保住自己的品牌,甚至让后申请注册的相同或近似商标被宣告无效。</p>

<p>本文根据已公开裁判文书整理,仅供学习交流,案例细节已做脱敏处理</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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