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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花椒”四川餐馆在先使用胜诉案

<h1>在先使用多年的商标能否对抗后续注册商标?——从一则“青花椒”类四川火锅餐饮商标确权胜诉案谈起</h1>

<p> 案件类型:商标授权确权行政纠纷(在先使用抗辩成功)

> 参考依据:类似(2021)最高法行申112XX号、成都“青花椒”系列案件

> 以下对当事人及商标均已脱敏处理

<h2>一、案件基本情况</h2>

<p>原告(本案被上诉人)为一家成立于2008年的四川火锅餐饮企业,长期在四川省内多地经营以“川味青花椒火锅”为特色的连锁餐厅,自开业起即持续、公开地在门店招牌、菜单、宣传物料中使用“某某花椒”作为店铺核心标识,经营区域覆盖成都、绵阳、德阳等地,累计开设直营及加盟店数十家,具有较高的区域知名度。</p>

<p>被告(本案商标注册人)于2015年申请注册第50XXXX12号“某花椒及图”商标,指定使用在第43类“餐厅、饭店、自助餐厅”等服务上,该商标于2017年核准注册。</p>

<p>2019年,被告以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向原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撤销原告在先使用的“某某花椒”标识对应的第43类注册商标(该商标实际为原告早期委托他人申请,后因管理不善被他人持有的同名商标)。原国家知识产权局经审查认为原告在指定三年期间内无真实使用证据,决定撤销原告的注册商标。</p>

<p> 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一审、二审均败诉,后向最高法院申请再审。

<h2>二、最高法院再审的核心争议焦点</h2>

<p>本案最关键的争议在于:原告虽然在2016-2019年间对被撤销的注册商标确实缺乏规范性“三合一”证据,但其自2008年起在火锅餐饮服务上持续、真实、公开地使用了“某某花椒”标识,是否可以依据《商标法》第59条第3款主张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权益,从而对抗后续的注册商标撤销决定?</p>

<h3>《商标法》第59条第3款规定:</h3>

<blockquote>

在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提出撤销请求前,他人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或者服务上已经善意、连续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并有一定影响的,可以继续使用该商标,但应当根据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的要求附加适当区别标识。

</blockquote>

<h2>三、最高法院认定在先使用事实的证据链</h2>

<p>原告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层层印证其2008年至2019年持续使用“某某花椒标识的情形,最终被最高法院全部认可:</p>

<ul>

<li>2008-2015年间数十份带有“某某花椒火锅”字样的营业执照副本、食品经营许可证</li>

<li>2009-2018年与供应商签订的采购合同、送货单,抬头明确写明“某某花椒火锅店”</li>

<li>2010年起在大众点评、饿了么等平台注册的店铺页面截图及历史订单记录</li>

<li>2011-2019年本地报纸、生活类杂志的软文广告,标题及正文多次出现“某某花椒”</li>

<li>2012-2018年多份行政检查笔录、消防验收意见书,现场检查地址均记载为“某某花椒火锅”</li>

<li>2014-2019年多店开业时的开业庆典视频、照片,招牌清晰可见</li>

<li>2010年起连续多年参加四川餐饮协会活动获得的荣誉证书,落款单位为“某某花椒”</li>

</ul>

<p>最高法院认为,虽然原告未能提供带有注册商标号的发票,但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能够形成完整闭合的证据链,足以证明其在火锅餐饮服务上对“某某花椒”标识的真实、持续、公开使用,且在四川省内已具有一定影响力,符合“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构成要件。</p>

<h2>四、最高法院的最终裁判要点</h2>

<p>1. 《商标法》第59条第3款属于在先权利保护条款,目的在于平衡在先使用人和注册商标权人的利益,防止“抢注+恶意维权”现象。</p>

<p>2. 在先使用人无需证明其标识达到“驰名”程度,只需证明在相关地域和相关公众中“有一定影响”即可,通常区域性知名度足以。</p>

<p>3. 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撤销制度,主要针对注册商标本身,而不能用来剥夺善意在先使用人已经形成的合法权益。</p>

<p>4. 即使在先使用人曾经委托他人申请过相同商标,后因管理疏忽被他人持有,也不影响其在先使用权利的独立性。</p>

<p>最高法院最终判决:撤销一、二审判决及原国家知识产权局的撤销决定,维持原告对“某某花椒”标识的继续使用权,同时要求原告在后续使用中附加适当区别标识(如加上地名或“老字号”字样)。</p>

<h2>五、本案对实务的三大启示</h2>

<p>第一,保存证据要“从开业第一天就开始”。营业执照、许可证、合同、发票、宣传资料、第三方平台数据、行政检查记录等,只要能证明“真实使用”的证据都要留存,原件、电子版都要有。</p>

<p>第二,“一定影响”不等于“全国知名”。在省内或市内有稳定消费群体、被本地媒体多次报道、在大众点评等平台有较高排名和真实评价,通常就足以认定区域性影响力。</p>

<p>第三,即便自己的注册商标被他人提撤销三年,也完全可以转而主张第59条第3款的在先使用权,两者并非非此即彼的关系,很多当事人因为不知道这条规定而错失救济机会。</p>

<p>本文根据已公开裁判文书整理,仅供学习交流,案例细节已做脱敏处理</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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