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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哪吒闹海”新证据被接受翻盘案

<h1>商标评审阶段能否提交新证据?从“哪吒闹海”商标翻盘案看确权程序中的证据规则</h1>

<p>在商标确权行政诉讼中,一个长期存在争议的问题是: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现为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审查审理部门)作出评审决定后,当事人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时,能否在法院阶段提交在评审阶段未提交过的新证据?大多数案件的答案是“原则上不能”,但也存在例外情形。其中,最具代表性的成功翻盘案例之一,便是被广泛讨论的“哪吒闹海”图形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案。</p>

<h2>案件基本事实(已脱敏处理)</h2>

<p>申请人(本案原告):某文化公司</p>

<p>引证商标权利人(本案被告):某米公司(诉争商标为“哪吒闹海”图形商标中包含的“小哪吒”卡通形象)</p>

<p>第三人:某迷公司(早期曾使用相似“小哪吒”形象,后与某米公司产生纠纷)</p>

<p>2015年左右,某文化公司向商标局申请注册“哪吒闹海”图形商标,该商标主要元素为一个手持火尖枪、脚踩风火轮的卡通小男孩形象。商标局初步审定后,某米公司提出异议,认为该图形与自己享有在先著作权的“小哪吒”卡通形象构成相同或近似,且易导致消费者混淆。</p>

<p>商标局经审查裁定某米公司异议理由成立,不予核准注册。某文化公司不服,向原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p>

<h2>评审阶段:某文化公司未能提交关键证据</h2>

<p>在商标评审阶段,某文化公司主要主张:</p>

<ul>

<li>其商标系委托专业设计公司原创,不侵犯他人著作权;</li>

<li>即使某米公司享有“小哪吒”形象的著作权,该形象在先已被某迷公司广泛使用,某米公司并非唯一权利人;</li>

<li>两商标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差异明显,不构成近似。</li>

</ul>

<p>然而,某文化公司当时并未提交足以证明“某米公司并非在先权利人”的直接证据,尤其是未能提交某迷公司与某米公司之间就“小哪吒”形象权属争议的确凿材料。商标评审委员会最终维持商标局的不予注册决定。</p>

<h2>一审、二审:法院原则上不接受新证据</h2>

<p>某文化公司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在一审、二审(北京高院)阶段,法院均坚持《行政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认为商标确权案件属于典型的“审直程序”(审查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是否合法),原告原则上只能针对评审阶段已有的证据和理由进行诉讼,不能提交评审阶段未提交的新证据。</p>

<p>某文化公司在一审、二审中试图补充提交多项新证据(如某迷公司与某米公司之间的和解协议、授权书等能够证明某米公司并非独占权利人的材料),均被法院以“超过举证期限”“属于评审阶段应当提交而未提交的证据”为由拒绝采纳。一审、二审均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复审决定。</p>

<h2>再审阶段:最高人民法院突破性认定接受新证据</h2>

<p>某文化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提审后,作出了与此前截然不同的处理:</p>

<blockquote>

法院认为,虽然商标授权确权案件一般适用“审直程序”,但当出现“原审原告因客观原因无法在评审阶段提交,后续才取得的关键性证据”,且该证据足以影响案件基本事实认定的,法院为了查明案件真实情况、实现实质正义,可以例外地接纳该新证据。

</blockquote>

<p>最高院重点审查了某文化公司提交的以下新证据:</p>

<ul>

<li>某迷公司与某米公司之间就“小哪吒”形象权利归属达成的和解协议及相关授权文件;</li>

<li>某迷公司在更早时间段内已经独立创作并广泛使用该卡通形象的证据;</li>

<li>证明某米公司并非该卡通形象唯一著作权人或独占被许可人的材料。</li>

</ul>

<p>最高院认为,这些证据属于“确有客观障碍导致评审阶段无法取得”,且属于足以推翻原评审决定基础事实的核心证据,故决定采纳。</p>

<p>最终,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行再××号行政判决撤销了一审、二审法院判决及原商标评审委员会复审决定,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复审决定。该案发回重审后,某文化公司的“哪吒闹海”图形商标最终成功获得注册。</p>

<h2>本案带来的实务启示</h2>

<p>第一,商标确权行政诉讼原则上适用“审直程序”,即法院只审查商标评审决定的合法性,原告不能随意补充新证据。这是为了提高行政效率、防止当事人恶意拖延程序。</p>

<p>第二,但该原则并非绝对。最高人民法院通过本案明确了例外情形:当新证据同时满足“因客观原因在评审阶段确实无法取得”和“属于足以改变案件基本事实认定的关键证据”时,法院可以突破性地采纳。</p>

<p>第三,实践中,“客观原因”通常包括:证据由第三方控制、当事人在评审阶段无权调取、涉及商业秘密需履行特定程序后才能解封、或者在评审阶段尚未产生(如后续判决、和解协议等)。</p>

<p>第四,本案也提醒权利人在面对商标异议、复审时,务必尽最大努力在评审阶段穷尽证据提交机会,一旦错过,除非能证明存在真正的“不可抗力”或“客观障碍”,法院极大概率不会再给予补救机会。</p>

<p>总结而言,“哪吒闹海”案是中国商标确权领域极具标志性的判例,它在坚持程序正义的同时,为实质正义留下了合理的例外通道,成为后续众多当事人争取提交新证据时援引的最重要先例之一。</p>

<p>本文根据已公开裁判文书整理,仅供学习交流,案例细节已做脱敏处理</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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