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法律案例库最高院“翁财记”案——评审阶段新证据可补交

最高院“翁财记”案——评审阶段新证据可补交

<h1>商标评审阶段能否提交新证据?——从最高人民法院“翁财记”案看新证据补交规则</h1>

<p>在商标确权行政诉讼中,一个长期存在争议的问题是: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现为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评审部,以下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阶段,当事人是否可以补充提交新的证据?这个问题的答案直接影响到当事人维权策略的选择。最高人民法院通过一起再审案件(俗称“翁财记”案),对这一问题给出了明确且具有指导意义的答案。</p>

<h2>案件基本事实</h2>

<p>本案原告是一家以生产销售咸货、蜜饯等休闲食品为主的企业,其核心品牌为“某某记”。被告则是一家后来成立的公司,在第30类“果子干、肉干”等商品上申请注册了“某迷及图”商标。该商标被核准注册后,原告认为其与自己长期使用并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某某记”商标构成近似,容易导致消费者混淆,遂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p>

<p>在无效宣告程序中,原告提交了部分证据用以证明“某某记”商标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在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维持“某迷及图”商标注册的裁定后,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p>

<h2>争议焦点:评审阶段提交的新证据能否被法庭采纳</h2>

<p>在一审、二审过程中,原告补充提交了大量在评审阶段尚未提交的证据,主要包括:</p>

<ul>

<li>大量销售发票、合同、广告宣传资料</li>

<li>媒体报道、荣誉证书</li>

<li>市场调查报告等</li>

</ul>

<p>这些证据旨在进一步强化“某某记”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的知名度,从而证明引证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或第三款所规定的知名商标,足以阻碍“某迷及图”商标的注册。</p>

<p>一审、二审法院认为,根据《商标法》及《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是商标确权程序的被诉行政机关,法院审查的对象是行政行为作出的证据基础。当事人在评审阶段未提交的证据,属于“新证据”,原则上不应在诉讼阶段补交并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因此,两审法院均未采纳原告在一审、二审阶段补充提交的大量证据,最终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裁定。</p>

<h2>最高人民法院的再审观点:区分不同类型的新证据</h2>

<p>原告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提审后,作出了(2020)最高法行再45号行政判决,明确了对评审阶段新证据补交问题的分类处理规则:</p>

<blockquote>

<p>在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中,当事人在行政程序一审、二审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是否属于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新证据,应当根据其证明目的区分对待:</p>

<p>(一)对于用以证明被诉裁定认定事实错误的证据,应当属于诉讼阶段的新证据,不应在诉讼阶段补交;</p>

<p>(二)对于用以证明在行政程序中已经主张的、但因客观原因未能提交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未予调查收集的证据,如果确属行政程序中已方提出而行政机关未依法调查收集的,可以在诉讼阶段补交,法院应当采纳。</p>

</blockquote>

<p>最高人民法院进一步指出,本案中,原告在评审阶段已经明确提出“某某记”商标属于知名商标的主张,并提交了初步证据。由于知名度证据往往数量庞大、形成时间跨度长,当事人在短时间内难以一次性提交完毕,属于客观上难以在评审阶段全部提交的情形。同时,商标评审委员会在明知当事人主张知名商标的情况下,未依职权主动调查收集相关证据,存在程序瑕疵。</p>

<p>因此,对于原告在诉讼阶段补充提交的、能够证明“某某记”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具有较高知名度的证据,属于可以补交的范围,一审、二审法院不予采纳属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纠正。</p>

<h2>判决结果与意义</h2>

<p>最高人民法院最终撤销了一审、二审判决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裁定,发回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裁定。本案成为商标确权领域关于“评审阶段新证据补交规则”的标志性案例。</p>

<p>该判决的核心贡献在于:不再“一刀切”地禁止所有评审阶段之后提交的证据,而是要求法院根据证据的证明目的和提交的客观可能性进行个案判断,区分“纯粹新证据”与“因客观原因未能及时提交的补强证据”。</p>

<h2>对实务的启示</h2>

<p>通过“翁财记”案,我们可以总结出以下几点实务经验:</p>

<ul>

<li>在商标评审阶段,权利人应当尽可能多地提交已有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li>

<li>如果确实存在客观原因导致部分证据无法在评审阶段提交,应在评审阶段就明确提出相关主张并说明原因,为后续诉讼阶段补交奠定基础;</li>

<li>在诉讼阶段补交证据时,务必说明该证据在评审阶段已经主张、因何种客观原因未能提交,以及该证据与已主张事实之间的关联性;</li>

<li>法院将综合考虑证据形成时间、数量、获取难度等因素,判断是否属于“客观上难以在评审阶段全部提交”的情形。</li>

</ul>

<p>最高人民法院的这一裁判思路,既维护了行政程序的相对独立性,又兼顾了商标确权案件中知名度证据的特殊性,体现了实质正义与程序正义的平衡。</p>

<p>本文根据已公开裁判文书整理,仅供学习交流,案例细节已做脱敏处理</p>

分类:商标确权返回案例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