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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诉某矿业公司及某社保经办机构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

案件事实

2022年5月10日清晨6时30分,农民工赵某在位于山区的某矿山工地,为等待正式开工进行设备检修及清理作业区(预备性工作)。7时10分,赵某在攀爬至3米高的储矿斗平台时,因踏板锈蚀断裂坠落。坠落过程中,赵某头部撞击硬物,且因现场违规存放的少量易燃物起火引发轻微烧伤。经送医诊断为颅脑损伤伴轻度烧伤,构成九级伤残。赵某主张其受伤发生在工作时间前后从事预备性工作的期间,应认定为工伤。某矿山公司以赵某系迟到且未佩戴安全帽为由拒绝认定,社保经办机构因证据不足暂未核定待遇,赵某遂提起诉讼。

审理过程

本案经民事一审。庭审中,赵某提交了考勤记录、现场监控视频片段及工资流水证明其处于预备性工作时间。法院委托司法鉴定中心对赵某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确认为九级伤残。法院重点审查了“工作时间前后”与“预备性工作”的关联性,结合矿山作业惯例,认定赵某行为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立法本意。

判决结果

一审判决确认赵某所受伤害属于工伤。某矿山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鉴于赵某未佩戴安全帽存在一定过错,酌情减轻公司10%的赔偿责任。判决某矿山公司支付赵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85,000元。社保经办机构在工伤认定生效后,依法支付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承担的部分。

涉及法律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案件意义

本案明确了“工作时间前后”从事预备性、收尾性工作受伤的可认定性,即便存在轻微违规(如未戴安全帽),也不必然阻断工伤认定,但可在民事赔偿中作为过失相抵情节。同时厘清了用人单位责任与社保经办机构待遇支付的衔接,对农民工权益保护具有典型指导意义。

分类:工伤事故伤害年份:2022返回案例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