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诉某矿业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
案件事实
2022年10月12日清晨7时20分,张某作为平台从业人员,在某矿业公司露天矿山作业区从事起重机操作前的设备检修收尾工作。此时尚未到正式考勤时间,但张某已处于雇主指定的工作岗位。7时40分左右,一台正在调试的起重机吊臂突然发生断裂,巨大的金属部件坠落,直接击中张某头部。张某当场昏迷,经送某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法医鉴定,张某系颅脑损伤死亡。事故发生后,某矿业公司以张某尚未正式打卡、不属于工作时间为由拒绝认定工伤,亦未支付任何赔偿。张某家属遂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确认劳动关系并赔偿损失。
审理过程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某在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岗位从事预备性收尾性工作时遭受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鉴于某矿业公司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双方对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无异议,但就是否属于工伤认定决定书效力存在争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确认工伤认定决定书合法有效,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17条关于工伤认定申请的规定。
判决结果
二审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确认张某所受伤害为工伤。某矿业公司需向张某家属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及供养亲属抚恤金等各项工伤保险待遇。经核算,各项赔偿总额共计人民币85,000元,该金额落在5万元至10万元区间内。某矿业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涉及法律
《工伤保险条例》第17条、第3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3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条
案件意义
本案明确了“工作时间前后”从事预备性或收尾性工作受伤应认定为工伤的法律适用标准,强化了雇主对平台从业人员的安全保障义务。对于未参保企业,即使事实劳动关系存在,也必须依法承担全额工伤赔偿责任,对规范矿山行业用工管理具有典型指导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