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诉某物流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
案件事实
2022年3月,农民工赵某入职某物流公司仓库担任搬运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赵某每日工作8小时,由班组长通过微信群考勤。2022年6月12日清晨7时40分,即正式上班时间前20分钟,赵某在仓库装卸区整理搬运工具时,因未佩戴规定的防护手套,不慎被装有强腐蚀性化学溶剂的包装箱破裂处溅射致双手严重烧伤。事故发生后,赵某被送往市第三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双手二度至三度烧伤,住院15天,后续需定期清创治疗。赵某申请确认劳动关系,公司以无合同为由拒绝。经劳动仲裁确认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后,赵某申请工伤认定,人社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7条关于工作时间前后从事预备性工作的规定,认定其为工伤。赵某经鉴定为九级伤残,停工留薪期为4个月。赵某主张医疗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伤残补助金等共计18万元,双方协商未果诉至法院。
审理过程
本案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确认劳动关系。诉讼中,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赵某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结果为九级伤残。法院重点审查了事故发生时赵某处于上班前的预备性工作时间,且受伤原因与履行工作职责直接相关,结合考勤记录及证人证言,认定属于工伤。双方就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工伤认定效力及赔偿金额产生争议,法院组织调解,但因赔偿金额差距较大未果,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结果
法院判决确认某物流公司与赵某存在劳动关系。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判决某物流公司支付赵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经核算,各项赔偿总额共计165,000元,由某物流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赵某。
涉及法律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三0条、第三3条、第三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案件意义
本案明确了农民工在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情况下,通过考勤记录等证据可确认事实劳动关系。同时,细化了“工作时间前后从事预备性工作”的认定标准,保护了劳动者在上岗前准备期间的合法权益,对规范用人单位用工管理及工伤认定具有典型指导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