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诉某矿业公司及孙某工伤待遇纠纷案
案件事实
2022年3月,农民工赵某经包工头孙某招募,进入某矿业公司下属矿山从事井下清理作业,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赵某由孙某直接管理并领取劳务费。同年5月10日清晨,赵某在正式开工前,按照矿山安全规程,提前进入作业面检查通风设备并清理周边易燃杂物。约半小时后,因井下老旧线路短路引发局部火灾,赵某在扑救初期火情时面部及手臂严重烧伤。经抢救,赵某被诊断为重度烧伤伴吸入性损伤,后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六级伤残。赵某主张其受伤发生在工作时间前后的预备性工作中,应认定为工伤,要求某矿业公司及孙某赔偿医疗费、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共计15万余元。某矿业公司辩称赵某系孙某雇佣,与其无劳动关系,且火灾属意外事故,不应由单位承担工伤赔偿责任。
审理过程
赵某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确认与某矿业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认定工伤。仲裁委支持了赵某关于劳动关系和工伤认定的请求。某矿业公司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不存在劳动关系。诉讼期间,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赵某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维持六级伤残结论。庭审中,法院重点审查了赵某受伤时是否从事预备性工作以及用工主体的认定问题。
判决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某矿业公司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孙某,赵某受其管理从事矿山作业,某矿业公司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赵某在正式工作时间前从事检查设备的预备性工作,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应认定为工伤。鉴于赵某被鉴定为六级伤残,某矿业公司应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并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综合考量,判令某矿业公司支付赵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万元,并承担其他法定工伤待遇,驳回赵某其他过高诉求。
涉及法律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
案件意义
本案明确了农民工在未签订劳动合同情况下,通过事实劳动关系及“预备性工作”认定工伤的规则。特别是对于分包模式下用工主体责任的承担,以及工作时间前后从事收尾性、预备性工作受伤属于工伤的司法认定,为同类职业病或工伤案件提供了重要参考,切实保障了弱势劳动者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