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诉某建筑公司及社保经办机构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
案件事实
2022年5月10日,农民工赵某在某建筑工地从事钢筋绑扎工作。当日14时许,赵某在作业过程中突然感到胸闷、头晕,随即倒地昏迷。工友立即拨打120,赵某被送往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经诊断为急性心肌梗死伴多器官功能衰竭,虽经全力救治无效,于次日宣告死亡。经后续病理检查,发现赵某存在严重的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且长期高强度劳动可能加重了病情,但无直接证据表明其患有法定职业病。赵某生前未与项目部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存在事实用工关系。赵某家属向当地社保经办机构申请工伤认定,社保部门以赵某系突发疾病死亡且未在工作岗位当场死亡为由,初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家属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并提起行政诉讼,同时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劳动关系并赔偿工伤待遇。
审理过程
仲裁委员会经审理,结合考勤记录、工资发放流水等证据,确认赵某与某建筑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在工伤认定行政诉讼中,法院结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关于视同工伤的规定,考虑到赵某发病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虽经抢救无效死亡,但鉴于社保部门证据不足,最终撤销不予认定决定,认定赵某视同工伤。随后,赵某家属申请劳动能力鉴定,但因赵某已死亡,未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故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金额暂无法确定具体数值,需结合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
判决结果
法院最终判决确认某建筑公司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鉴于赵某系视同工伤死亡,其近亲属有权享受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因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缺失导致具体金额未确定,判决某建筑公司及社保经办机构在核定具体基数后依法支付相应待遇。责任主体明确为用人单位及工伤保险基金,用人单位未缴纳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全额承担。
涉及法律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十五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案件意义
本案明确了农民工突发疾病死亡情形下,事实劳动关系认定与视同工伤认定的关键要素。对于未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导致部分待遇金额未确定的情况,司法实践支持先确认责任主体,后续通过行政核定或另案解决具体金额,保障了农民工及其家属的合法权益,体现了对弱势群体的人文关怀与法律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