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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诉某矿业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

案件事实

2022年5月,赵某受雇于某矿业公司承包人孙某,在矿山从事爆破辅助工作。同日18时30分,赵某在下班途中,驾驶电动车途经某路段时,与李某驾驶的货车发生碰撞。交警部门认定李某负主要责任,赵某负次要责任,事故导致赵某脾脏破裂。次日,赵某被送往某医院行脾脏切除术。经某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赵某为九级伤残。赵某随后向某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人社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9条关于事故伤害伤害认定时限的规定,结合医疗记录与事故认定书,作出认定赵某为工伤的决定。赵某与承包人孙某就是工伤赔偿事宜协商未果,遂提起诉讼。

审理过程

本案经一审审理。法院查明赵某与某矿业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孙某为挂靠承包人。庭审中,双方就是否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存在争议。赵某提交了工伤认定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医疗费票据等证据。某矿业公司认可工伤事实,但主张赔偿金额过高。

判决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赵某所受伤害应认定为工伤。鉴于赵某在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其工伤待遇应由工伤保险基金及用人单位依法承担。法院判决某矿业公司支付赵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等费用共计32万元。该金额符合九级伤残在当地的赔偿标准范围。

涉及法律

《工伤保险条例》第19条、第3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3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条

案件意义

本案明确了矿山劳务人员在上下班途中遭遇非本人主要责任交通事故受伤,可同时主张工伤待遇与侵权赔偿中的部分项目。重点阐释了工伤认定中事故伤害认定的程序合法性,以及承包人挂靠情形下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司法裁判规则,对规范矿山用工管理具有典型指导意义。

分类:工伤事故伤害年份:2022返回案例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