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诉某矿业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
案件事实
2023年3月12日凌晨4时,陈某在某矿山矿区从事夜间设备检修收尾工作。该矿区外包给某劳务公司,陈某系该劳务公司承包人招募的作业人员。凌晨5时30分,矿区仓库因线路老化引发火灾,陈某在疏散逃生过程中因吸入浓烟导致重度烧伤,并在跳窗逃生时致右腿粉碎性骨折。经抢救,陈某被送往市第一医院治疗,住院45天,经鉴定为八级伤残及五级伤残。陈某主张其受伤发生在工作时间前后从事预备性或收尾性工作中,应认定为工伤。某劳务公司以双方无劳动关系、陈某系承包关系为由拒绝赔偿。陈某遂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劳动关系并认定工伤。
审理过程
仲裁委员会确认陈某与某劳务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7条规定,由陈某所在单位在事故发生后30日内申请工伤认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经调查核实,认定陈某受伤情形符合工伤认定条件,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某劳务公司不服提起行政复议,维持原决定。随后陈某提起工伤保险待遇诉讼,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护理费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
判决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陈某在工作时间前后从事收尾性工作时遭受事故伤害,依法应认定为工伤。鉴于某劳务公司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结合陈某八级及五级伤残等级、住院期间需专人护理及后续护理依赖情况,酌定护理费标准。最终判决某劳务公司赔偿陈某医疗费、伤残补助金、护理费、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等各项损失共计420,000元。
涉及法律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5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9条
案件意义
本案明确了矿山外包用工中,实际用工单位与劳动者之间事实劳动关系的认定标准,特别是“工作时间前后从事预备性或收尾性工作”受伤的可工伤认定性。同时,厘清了承包关系下工伤保险责任的承担主体,对规范矿山行业用工、保障从业人员合法权益具有典型示范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