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诉某建筑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案
案件事实
2022年5月10日清晨,受害人赵某作为劳务人员,受雇于某建筑公司的分包方“某劳务队”,前往位于某市高新区的“未来中心”建筑工地进行开工前的设备调试与场地清理工作。上午7时30分,即正式工作时间开始前,赵某在工地西侧沉淀池旁整理水管时,因未穿戴规定的救生衣且池边湿滑,不慎滑入深水区溺水。经路人发现并报警,赵某被紧急送医,经诊断为重度缺氧性脑病及肺部感染,虽经全力抢救脱离生命危险,但遗留严重智力障碍及肢体瘫痪,经鉴定为一级伤残。赵某后续治疗期间,因长期卧床引发严重的吸入性肺炎及多器官功能衰竭,最终于2023年3月去世。其家属主张赵某系在工作时间前后从事预备性工作受伤,应认定为工伤,并要求赔偿。
审理过程
赵某家属向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人社局经调查,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认定赵某在工作时间前后从事预备性工作中受伤,符合工伤认定条件,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随后,赵某家属委托专业机构进行劳动能力鉴定,鉴定委员会出具结论称赵某生前为一级伤残。因双方就是赔偿金额协商未果,赵某家属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确认劳动关系并索赔。
判决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赵某受雇于分包方,但某建筑公司作为总承包方未尽到安全管理义务,且分包方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某建筑公司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鉴于赵某系在工作时间前后从事预备性工作受伤,符合工伤认定要素。结合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及实际发生的医疗费、丧葬费、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等费用,酌情确定某建筑公司及分包方连带赔偿责任。最终判决某建筑公司及分包方共同赔偿赵某家属各项损失共计42万元,该金额落在20万元至50万元区间内。
涉及法律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
案件意义
本案明确了劳务人员在工作时间前后从事预备性、收尾性工作中受伤应认定为工伤的法律适用,强化了建筑施工领域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劳务人员的安全管理与工伤保险责任,对保障底层劳务人员合法权益具有典型指导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