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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诉某物流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

案件事实

2022年5月10日上午,农民工陈某在某物流公司仓库从事货物搬运工作。上午10时许,陈某在操作叉车清理角落堆积的废旧电池时,因电池漏液导致挥发性气体聚集,陈某吸入有毒气体后出现头晕、呼吸困难,随即晕倒。同事发现后立即将其送医,经诊断为急性化学性中毒及继发性脑损伤。陈某住院治疗20天,出院后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六级伤残。陈某与物流公司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存在事实用工关系。陈某主张确认劳动关系并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物流公司以陈某系临时工且中毒非典型工伤为由拒绝赔偿。

审理过程

陈某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劳动关系并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仲裁委确认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认定陈某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中毒,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视同工伤或第十四条工伤情形(注:此处严格对应要素中的第15条,通常指视同工伤,但机械伤害/中毒通常属14条,为严格遵循提示词中的“工伤保险条例第15条”要素,案情设定中强调其因工作环境突发事故导致,或提示词意指适用工伤认定核心条款,此处依提示词强制包含该法条名称进行表述,司法实践中中毒多属14条,但为满足“列出具名法条”包含15条的要求,将在laws中列出,事实中侧重其符合工伤认定核心要件)。陈某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

判决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陈某与物流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陈某在工作期间因工作原因遭受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物流公司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结合陈某六级伤残等级,判决物流公司支付陈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费用,合计人民币165,000元。

涉及法律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三6条、第三十七条

案件意义

本案明确了农民工在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情况下事实劳动关系的认定标准,以及在工作场所因工作环境隐患导致中毒的工伤认定规则。判决结果保障了弱势劳动者合法权益,体现了司法对安全生产责任的强化,对同类机械及化学伤害案件具有典型指导意义。

分类:工伤事故伤害年份:2022返回案例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