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诉某机械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
案件事实
2022年3月10日清晨7时40分,赵某作为外包单位员工,在前往发包方某机械公司厂区途中,为赶时间抄近道进入厂区非通行区域。7时50分,赵某在车间门口整理劳保用品准备进入工作岗位时,因吸入残留化学气体导致急性中毒昏迷,随后被送往医院救治。经诊断,赵某为急性化学性中毒伴多器官功能损伤。赵某主张其受伤发生在工作时间前后的预备性工作时间,且发包方对外包人员安全管理存在过错,要求确认工伤并赔偿医疗费等损失。某机械公司辩称赵某非其员工,且进入厂区行为违反安全管理规定,不应承担工伤责任。赵某伤情稳定后,双方就是否构成工伤及赔偿金额产生争议,赵某遂提起诉讼。
审理过程
本案经民事一审程序审理。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赵某与某机械公司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进行鉴定,同时就是赵某中毒原因与工作环境关联性出具鉴定意见。审理中,双方就是否属于“工作时间前后从事预备性或收尾性工作”及外包人员工伤认定主体存在激烈辩论。因赵某医疗费票据及后续治疗费用尚未完全结算,具体赔偿总额暂无法精确计算,法院决定先对工伤性质及责任主体进行认定,医疗费用部分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或依据鉴定估算。
判决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赵某虽为外包人员,但在发包方厂区从事预备性工作时遭受事故伤害,发包方未尽到统一协调管理义务,存在过错。但鉴于赵某违反厂区安全管理规定抄近道进入,亦有过错。最终认定某机械公司对赵某承担次要赔偿责任,责任比例为30%。鉴于医疗费金额未确定,法院判决某机械公司先行支付赵某停工留薪期工资损失及部分已发生的医疗费共计人民币50,000元,其余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据实结算。
涉及法律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3条
案件意义
本案明确了外包人员在发包单位场所内从事预备性工作受伤的责任承担规则,细化了“工作时间前后”及“预备性工作”的认定标准。同时,针对医疗费未确定的特殊情形,提供了司法裁判中责任认定与赔偿分割的处理范式,对处理同类工伤与侵权竞合案件具有参考价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