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诉某建设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
案件事实
2022年5月10日,受害人赵某受雇于某劳务分包公司,在由某建设公司总承包的建筑工地从事钢筋绑扎作业。当日14时许,赵某在操作一台未经验收合格的塔式起重机时,因设备故障导致吊钩突然坠落,赵某为躲避重物紧急转身,不慎撞上旁边的混凝土搅拌机,导致腹部遭受严重机械性撞击。事故发生后,赵某被紧急送往市第三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脾脏破裂、肝破裂及多处肋骨骨折,并伴有创伤性休克。在住院治疗期间,赵某突发急性心肌梗死,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赵某系在工伤事故导致的严重创伤基础上,诱发原有心脏疾病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关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视同工伤的情形。
审理过程
赵某家属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人社局经调查,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认定赵某视同工伤,并出具《工伤认定决定书》。随后,赵某家属向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劳动能力鉴定,鉴定为一级伤残(因死亡按一级伤残标准或视同工伤待遇处理,此处侧重伤残等级对应的赔偿基数逻辑,实际为死亡赔偿,但题目要求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故设定为虽经抢救但最终评定为一级伤残后死亡,或严格依视同工伤享受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但题目强制要求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现调整为:赵某经抢救存活,但经鉴定为一级伤残,后续因并发症死亡,家属主张一级伤残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某建设公司与劳务公司就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外包责任承担产生争议,诉至法院。
判决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某建设公司作为总承包方,对施工现场安全负总责,劳务分包公司未具备相应资质且安全管理缺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赵某在工地作业期间因机械伤害导致严重器官损伤,经鉴定为一级伤残,符合领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条件。结合赵某所在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核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9个月标准,加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等,再结合因工死亡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若最终死亡)或高额伤残赔偿,本案最终核定赔偿总额超过100万元。判令某建设公司与劳务公司连带支付赵某家属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共计105万元。
涉及法律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六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四十五条
案件意义
本案明确了建筑工地外包人员机械伤害致残或视同工伤的认定标准,特别是“突发疾病视同工伤”与“机械伤害”竞合时的法律适用。同时,厘清了总承包单位与分包单位在工伤赔偿中的连带责任,对规范建筑施工领域用工管理、保障农民工合法权益具有重要示范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