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诉某劳务公司、某仓储公司工伤赔偿纠纷案
案件事实
2022年5月,劳务派遣人员赵某经某劳务公司派遣至某仓储公司从事货物搬运工作。同日18时30分,赵某在下班途中驾驶电动车,因避让违章车辆发生单方碰撞,经交警认定赵某负次要责任。次日9时,赵某返回仓库卸货时,因仓库顶部钢架突然坍塌,赵某被坠落货物砸伤头部及肢体,并吸入仓库内泄漏的挥发性化学品导致中毒昏迷。经抢救,赵某被诊断为颅脑损伤、多发骨折及急性中毒性脑病。经劳动能力鉴定,赵某构成一级伤残,停工留薪期为12个月。某仓储公司作为承包方未提供安全作业环境,某劳务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履行安全管理义务,双方对赵某损害后果存在过错。
审理过程
赵某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劳动关系并赔偿工伤待遇。仲裁委裁决确认赵某与某劳务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核定停工留薪期。赵某不服仲裁关于部分医疗费及伤残补助金的裁决,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庭审中,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赵某伤残等级及因果关系进行鉴定,确认其伤情与坍塌事故及中毒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并认定某仓储公司承担主要侵权责任,某劳务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判决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赵某在上下班途中遭遇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再因工作场所安全事故受伤,符合工伤认定条件。某仓储公司作为用工单位未保障安全生产条件,某劳务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尽管理职责,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合考量赵某一级伤残、停工留薪期及后续护理依赖程度,判决某劳务公司与某仓储公司连带赔偿赵某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780,000元。
涉及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2条、第六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
案件意义
本案明确了劳务派遣模式下,用工单位与用人单位在安全生产事故中的连带赔偿责任。同时,厘清了“上下班途中交通事故”与“工作期间工伤事故”竞合时的赔偿逻辑,特别是涉及中毒、坍塌等多重致害因素时,劳动能力鉴定与停工留薪期认定的司法标准,对同类工伤案件具有重要参考价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