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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诉某矿业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

案件事实

2022年3月,赵某入职某矿业公司从事井下运输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同年6月12日,赵某在矿山作业区内驾驶矿车执行运输任务时,因路面湿滑与另一辆由发包人外包方驾驶的工程车发生碰撞。事故导致赵某多处骨折,经诊断为左胫骨骨折、右肋骨骨折,住院治疗20天。赵某伤情稳定后,经鉴定为九级伤残。赵某主张其受伤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应认定为工伤。某矿业公司辩称事故涉及第三方侵权,应通过民事侵权途径解决,且赵某同时患有尘肺病,部分后遗症与职业病有关,拒绝全额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赵某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劳动关系并赔偿工伤保险待遇。

审理过程

本案经民事一审程序审理。法院首先审查了赵某与某矿业公司的劳动合同、工资流水等证据,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随后,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之规定,结合安监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赵某在矿山作业区内因工作原因遭受车辆碰撞骨折,属于工伤。针对职业病争议,法院查明赵某尘肺病为既往病史,本次骨折系突发事故所致,二者无直接因果关系,故仅就是次工伤事故进行审理。关于护理费,因赵某住院期间由家属护理,但家属收入情况不明,双方未能就是期护理费具体金额达成一致,法院决定暂不核定具体护理费数额,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或结合当地标准酌定。

判决结果

1. 确认赵某与某矿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 某矿业公司支付赵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工伤保险待遇共计人民币185,000元;3. 驳回赵某其他诉讼请求。关于护理费,因金额未确定,本案暂不处理,赵某可待实际发生或经评估后另行主张。

涉及法律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案件意义

本案明确了矿山企业场内车辆伤害工伤认定标准,厘清了工伤与职业病、第三人侵权的界限。对于护理费金额未确定的情形,确立了“暂不处理、另行主张”的裁判思路,既保障了劳动者即时获得核心待遇,又避免了因鉴定周期过长导致诉讼拖延,具有较好的示范意义。

分类:工伤事故伤害年份:2022返回案例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