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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诉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

案件事实

2022年11月10日清晨7时20分,赵某作为农民工入职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发包给某劳务公司),在工厂厂区准备开始当日生产工作。赵某在清理冲压车间地面油污时,因地面湿滑且照明不足,不慎跌入正在低速调试的叉车作业盲区。叉车司机未察觉,车辆缓慢碾压赵某右下肢,导致严重开放性骨折。事故同时引发车间局部电路短路起火,赵某面部及颈部遭受轻度烧伤。赵某被紧急送医,经诊断为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面部烧伤及创伤性休克。经职业病诊断机构评估,赵某右下肢功能丧失属伤残等级九级,且因长期接触粉尘存在疑似尘肺病风险,需进一步观察。事故发生后,公司未依法为赵某缴纳工伤保险,仅支付初期医疗费。赵某主张按工伤保险待遇标准获得全额赔偿,双方就是否属于工作时间前后的预备性工作受伤及赔偿金额产生重大分歧。

审理过程

赵某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确认劳动关系并索赔。审理中,法院委托司法鉴定中心对赵某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结论为九级伤残。同时,职业病诊断机构出具初步诊断证明,提示需定期复查。法院查明,赵某受伤时虽未正式打卡,但处于工厂规定的岗前准备时段,且从事的工作内容与本职工作紧密相关,符合“工作时间前后从事预备性工作”的情形。鉴于公司未缴纳社保,依法应承担工伤保险待遇赔偿责任。

判决结果

一审判决认定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依据《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及工伤保险待遇标准,判令公司支付赵某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等各项费用。经核算,各项赔偿总额共计42万元。驳回赵某其他过高诉求。

涉及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三9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

案件意义

本案明确了农民工在工厂内从事岗前预备性工作受伤应认定为工伤,即使未缴纳工伤保险,用人单位仍需承担全部工伤保险待遇赔偿责任。同时,结合烧伤与骨折复合伤害,细化了赔偿计算标准,对保障农民工合法权益具有典型指导意义。

分类:工伤事故伤害年份:2022返回案例库 →